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楊朝龍被 告 蕭澺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夢幻」、「約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即與「小智」、「夢幻」、「約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之假冒身分與原告聯繫,並對其佯稱:須繳交抽中股票之股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遂受「小智」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去新竹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餐廳1樓與原告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立學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上開現金,被告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就本件判決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而原告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亦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