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郭震州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郭木郎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1日至86年4月10日之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為86年4月10日,縱以請求權15年時效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1年4月9日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屆滿後5年內即除斥期間屆至之106年4月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被告迄今皆未主張其債權,亦未行使抵押權等語。
(二)系爭土地乃兩造父親為感念原告之奉養而於80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單獨一人,依兩造與訴外人吳德欽於81年4月1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如政府解除政令農地准予分割自由買賣或贈與移轉登記時…」,土地法第30條農地登記所有權,限制需有自耕農身分條件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縱然(假設語)僅因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亦罹於時效。
(三)兩造並無於113年間達成協議,此由證人A01於114年1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證實二人並無協議,原告並無承認被告協議書之債權存在,若有協議,何以被告尚需寄發被證2之存證信函?已過30餘載,何以被告仍要桎梏著原告,同為兄弟之吳德欽早於多年前已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故原告始去證人A01代書事務所詢問如何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要私下塗銷,就要抵押權人同意,需要清償才得塗銷,若要因時效消滅而塗銷,僅能透過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依法應由立協議書人三人(兩造及吳德欽)共同繼承,各得持分1/3所有權,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可分得1/3買賣價款,且系爭土地得分割自由移轉登記時,被告可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內灣段25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面積1663.22平方公尺,顯然未達可分割之面積,被告請求內灣段250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未可行使,自未罹於時效,故系爭抵押權是擔保被告請求系爭土地賣賣價款及分割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告依照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資格,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由甚明。又兩造曾於113年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作為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對價,嗣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今年2月份你我雙方數度協商達成共識,(總價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本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備妥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塗銷抵押權文件,訂定契約書,請台端(即原告)備妥金融機構簽發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本票會同雙方委任地政士辦理,特此通知」。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致電被告,確認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並提醒被告須準備印鑑證明,被告遂於113年6月28日辦理印鑑證明,惟原告嗣後反悔拒絕給付被告300萬元。然依照兩造113年協議,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前,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至於原告主張父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緣由為贈與云云,並非事實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兩造及訴外人吳德欽於81年4月11日簽署協議書1只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41-44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A03(甲方)吳德欽(乙方)及A02(丙方)之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遺有土地座落橫山鄉南河段貳貳叁-壹九○号建、0.00壹五公頃(註:即重測後橫山鄉內灣段247地號)及貳叁壹-八四号旱、
0.壹六六叁公頃(註:即重測後橫山鄉內灣段250、250-1地號)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依法應由立協議書人三人共同繼承,各得持分1/3之所有權,因政府限制農地不得分割,非自耕農不得自由買賣,現由丙方單獨繼承所有權全部,為保障甲方及乙方等二人之權益,立協議書人共同協議條件如左:一、上開二筆土地丙方同意給與甲方及乙方二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債權全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期限自民國8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86年4月10日止,作為所有權之保障。二、日後上開二筆土地所得買賣價款或公課稅金甲乙丙三人平均分攤及取得。如政府解除政令農地准予分割自由買賣或贈與移轉登記時,丙方願無條件提供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如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並蓋妥印章交由代書辦理登記手續,絕不刁難,屆時甲乙二人得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兩造父親,因政府限制農地不得分割,非自耕農不得自由買賣,而將應由被告取得之1/3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有將來買賣所得應均分、或系爭土地得分割自由買賣時,原告應無條件配合提出文件不得刁難之條件;而系爭土地中之250、250-1地號土地重測前即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3日登記時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東電謄字第134891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亦可佐證上開協議書內容尚非背離事實,咸認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屬實在,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對系爭土地1/3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既已親自簽署上開文件,亦未舉證推翻上開協議書之法律效果,自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父親感恩奉養所贈與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遺囑或其他足以證明之文件;且證人即地政士A01到庭證述之內容略以:(問:113 年間有無為兩造處理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一事?)兩造有來詢問過我,但原告說他要自行處理,就沒有再來了。(問:當時兩造詢問你何問題?)兩造不是同時來的。原告有來詢問過幾次關於抵押權的事,據我所知是有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有在上面設定抵押權,原告要將錢還給被告,問我怎麼處理,我就告訴他只要來我的事務所,將錢交給被告,再去辦清償塗銷即可。(問:原告找你諮詢時,說他想要返還300萬元?)對。(問:你前提起114 年8 月16日被告兒子有來找你,你是否有和他說兩造談的價金是2至300萬元?)113 年3 月14日原告來找我的時候,是有說想要用200 萬元處理,因為雙方差距有100萬元,我建議他去找律師處理。(問:你如何得知雙方差距是100萬元?)因為謄本上記載的是300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原告確實曾有交付被告相當金額之價金以換取被告塗銷抵押權之意,僅係最終因雙方就價格有落差而未談成,如系爭土地為父親贈與給原告,原告當不致於有想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之念頭;且原告亦自承曾以10多萬元之代價協助吳德欽處理債務,以換取吳德欽塗銷抵押權一事(見本院卷第50頁),更可證明原告所述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主張,並非事實。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雖記載300萬元債權,惟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顯示兩造間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應適用隱藏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抵押權顯係為擔保借名登記期間土地出售後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以及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
(三)次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雖訂有期限81年4月11日至86年4月10日,惟因系爭抵押權實為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為擔保,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出售,依卷內資料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之相關證據,前揭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或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發生,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登記日期:81年4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A03 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86年4月10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4月10日 利息(率):無 延遲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震洲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001151號 設定義務人:郭震洲 共同擔保地號:內灣段247、250、250-1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