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盧廷力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康禾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宏嘉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擬推出新建案,向原告調度資金,嗣與原告達成如下約定:被告於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興建名為「康禾晴園」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案),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金,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開發,俟建案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6月15日先存50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宏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6月27日兩造簽訂「永寧段興建出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被告簽發面額1,8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2月27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宏嘉,於同日以個人名義簽發到期日為109年12月27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證明。原告旋於翌(28)日再存500萬元至前述帳戶內,連同先前出資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出資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原告)以出資興建資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該專案興建資金,甲方(被告)以乙方出資金額乘80%獲利金額,連同出資興建資金加上80%獲利金額共壹仟捌佰萬元整。」、第4條約定:「甲方並開立支票一張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作為保證及支票授權書。興建專案交屋結案屆滿甲方須共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須將甲方開立一張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及支票授權書繳回至甲方。」按系爭建案已於111年11月完工,系爭出資契約之目的已完成,惟被告僅陸續給付原告總計1,200萬元,迄今尚有600萬元尾款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出資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出資契約早已結案,原告並已依系爭出資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支票及支票授權書繳回給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依系爭出資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康禾公司)並開立支票1張新台幣1800萬元整作為保證及支票授權書。興建專案交屋結案屆滿甲方須共匯入乙方(盧廷力)指定帳戶。乙方須將甲方開立1張1800萬元整及支票授權書繳回至甲方。」則兩造簽立系爭出資契約時,既係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為擔保,則於原告將系爭支票及支票授權書繳回至被告時,原告若主張系爭出資契約並未結案,被告尚有何債務未清償,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出資契約,原告出資1,000萬元予被告開發系爭建案,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及授權書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系爭建案結案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原告應將系爭支票及授權書交還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出資契約書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結案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200萬元,尚有600萬元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即被告抗辯其已依約給付1,800萬元,是否可採?爰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衡之常情,作為債務擔保之支票既已經債權人返還予債務人,則支票所擔保之債務自應已清償完畢,若債權人主張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即返還擔保支票予債務人之事實,自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債權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出資契約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以
下同)以出資興建資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該專案興建資金,甲方(即被告,以下同)以乙方出資金額成80%獲利金額,連同出資興建資金加上80%獲利金額共壹仟捌佰萬元整。」、「甲方並開立支票一張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作為保證及支票授權書。興建專案交屋結案屆滿甲方須共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須將甲方開立一張壹仟捌佰萬元整及支票授權書繳回至甲方。」足見系爭建案結案後,原告即對被告取得1,800萬元之債權,並俟被告將1,800萬元全部給付完畢後,由原告將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出資契約時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授權書返還予被告,則系爭支票為前開1,800萬元債權之擔保支票,洵堪認定。次查,原告不否認系爭建案業已結案且其已將系爭支票及授權書返還予被告,則承前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依系爭出資契約第4條約定對原告所負1,800萬元債務之擔保,並經債權人即原告於系爭建案結案後返還被告,依據常態事實,被告應已將其依系爭出資契約第3、4條約定對原告所負1,800萬元債務全數給付完畢,原告方會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是被告抗辯其已將1,800萬元全數給付予原告,應非虛妄。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同意將系爭建案未售出之餘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原告始會將已到期之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聊天紀錄、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等證據,惟該等證據雖顯示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8月9日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有資金需求希望能見面洽談,其中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表示「1800萬票還給你互相幫助房屋我買一戶自己房貸感恩」,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具體表示系爭出資契約尚有600萬元未給付,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訊息亦多無回應或不置可否,該等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⒉又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建案結案後已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部分
,業據提出其所開立之5張支票(含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回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且由該5紙支票背面所示內容,該5紙支票之票款均已由原告本人或其子盧秉均提示兌現,並據原告自承無誤,原告雖陳稱上開5紙支票中,發票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係吉宗公司積欠之板模工程款等語,惟結合系爭支票及授權書已返還予被告之事實以觀,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依系爭出資契約第3、4條約定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而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前開發票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並非支付系爭出資契約之款項云云,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從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洵屬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600萬元並未給付,則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