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王威豪
姜治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被 告 大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東成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召開114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議題五「頂樓淨水器是否拆除事宜」所作成之決議;或㈡確認上開決議因違反法令及程序,依法無效;㈢命被告不得就相同或實質相同事由,重行作成針對原告設置之淨水設備之強制拆除決議;㈣如第1項或第2項之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及社區通訊群組公告決議無效(或撤銷)事由,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參與議案之委員是否應署名表達遺憾與說明,則由法院酌情斟酌原告名譽回復之適當方式。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召開114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不存在之情形,又原告為大河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7至293頁),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與原告自身利害攸關,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固抗辯:被告本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除原告在系爭社區頂樓設置之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無待系爭社區為系爭決議,故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被告得否另行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淨水器,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分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系爭議案。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39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為91人,然應扣除未載明受託人之委託書出席人數14人,故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約定之1/3即80人(計算式:239*1/3=80,無條件進位至整數)以上,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因而無效、不存在。又系爭決議以當時出席人數75人為計算基礎,認42票同意已超過75人之1/2而通過,然出席人數75人未達80人以上,系爭決議並不成立,且系爭決議未以91人為計算基礎而不通過,決議方法具有瑕疵,亦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此外,原告在系爭社區頂樓設置系爭淨水器前,已詢問系爭社區之經理並取得同意,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財產權,且屬權利濫用。爰先位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即在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頂樓設置系爭淨水器,恣意占有共用部分,被告本得訴請拆除,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可言。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此不因系爭社區之經理回答錯誤或誤解法令而有異。另原告未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此外,未載明受託人之委託書出席人數14人中,有3人未簽到而未列入出席人數,有2人實為親自出席,則縱扣除未載明受託人之委託書出席人數9人,出席人數尚有82人(計算式:91-9=82),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至為系爭決議時之出席人數是否為75人,同意票數是否超過91人之半數等節,尚待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4年3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至125、257至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3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1/3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為系爭決議當時所應適用之約定等節,有修正前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約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先堪認定。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39人,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至125、257至293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準此,依前開約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區分所有權人數部分,應有1/3即80人以上出席。
㈡惟查,系爭決議記載:「同意拆除共42票。佔出席數56%,佔
出席區權比50.04%。同意現有留存共33票,佔出席數44%,佔出席區權比32.98%」等語,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則以「42票佔出席數56%」、「33票佔出席數44%」可知系爭決議係以出席人數75人為計算基礎(計算式:42*100/56=75;33*100/44=75;42+33=75),從而,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既未達80人以上,即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無從以是否過75人半數之同意而通過何種決議。被告空言抗辯:否認系爭決議出席人數僅75人云云,與前開會議紀錄記載不符,尚難採憑。
㈢基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既僅
有75人,未達239人之1/3即80人以上,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擇一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既有理由,則其先位之訴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以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均毋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議題五、頂樓淨水器是否拆除事宜 說明一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說明二 依規約第2條第2項:本社區建築物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經清查目前社區頂樓平台有5戶安裝淨水器,1戶(非頂樓住戶)安裝加壓馬達,共6戶 說明三 11月會議後經理有個別通知請自行拆除,但多位裝設住戶表示有爭議,故陳情管委會請求留存 說明四 12月份管委會決議:因事關全體住戶權益,故交由區權會表決是否強制拆除或留存 說明五 選項:1.同意拆除。2.同意現有留存(往後不得新增)。 討論 29-14f表示若表決結果是拆除,會持續表達訴求 討論 若有人跟政府檢舉,則責任或罰款誰負責? 討論 有已安裝淨水器的住戶表示有LINE截圖表明是總幹事同意的,若議題通過拆除,應請總幹事所屬物業公司負責 決議一 同意拆除共42票。佔出席數56%,佔出席區權比50.04%。同意現有留存共33票,佔出席數44%,佔出席區權比32.98% 決議二 同意拆除之票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出席之1/2,故本案同意拆除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