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陳信宇被 告 曾義潸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左右,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2樓因工程糾紛情形,致原告於該處辦公室內之器材設備全部遭拆除竊取及內部燈具、音源線等配線管路拆除毁損,此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並提出證物1: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印本1張。證物2:器材設備拆除竊取及內部燈具、音源線等配線管路拆除毁損影本1頁,爰此起訴求為損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所述皆非真實,實情是被告即城鋒工程工行於113年3月25與訴外人劉穎奇(下逕稱其姓名劉穎奇)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就「鉅富企業」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2樓竹東辦公室之裝潢工程,由被告已總價447萬6,969元承包,於承攬工程進行期間,因上開企業未依約如期付款,欠款金額高達7位數以上,經協調後於113年5月27日簽署終止協議書,於該份終止協議書第7條第1點已約明,除了對於原房東隨屋附贈之設備,此外其餘設備、物品,無論是否由承攬人一方完成,例如:點歌機、音響設備、燈光設備、額外裝設之換氣設備、現場未安裝之材料…等等各物,詳如該件終止協議書之附件所示,被告均可逕行拆除,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協議生效後,仍不斷地向上開企業確認付款情形,又被告本即持有該處辦公室鑰匙,遲至113年12月3日被告一方才依照協議內容,前往該處辦公室拆除取回物件,又上開企業其商業登記負責人為謝昌宏,此人竟係原告提出所謂證物1報案單之報案人,不過該名報案人於報案時也坦承,先前於該處辦公室有裝潢承攬法律關係工程款問題且該處工程之業主即為「鉅富企業」,被告乃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地位,合法行使契約權利,原告也不知是哪位,曾於本件指定之114年2月19日調解期日到場,當時他的手上秀SHOW了一張紙,就說他是受有債權讓與,但該張文件之正本或影本,他也沒讓人看,被告不知文件上面寫了些什麼。此外,工程裝潢契約乃雙務契約,被告又不認識原告,也否認原告係其所稱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糾紛,如果原告與上開企業之間,另有關係或約定,或係原告也如同被告一般,受有財產上損害,那麼原告應該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資以向原告主張權利,非可無端地宣稱、指摘什麼被告犯了法、必須要賠償,經過我方於上揭調解期日向他造解釋,覺得他造即原告應該是弄錯對象、告錯人了等語,資為抗辯。爰提出:113年3月25日城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113年5月27日城鋒室內裝修設計契約終止協議書、「鉅富企業、統編0000000、代表人謝昌宏、稅籍狀態營業中」之商業資料影本各1份。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須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所發生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
五、第查,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原告係主張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2樓之辦公室設備物品遭拆除盜竊及燈具及線路遭拆除毀損乙端,為其受有損害而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云云之論據基礎,經檢視本院原告提出之兩項證物,其中報案單報案人為訴外人謝昌宏(見證物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3年12月3日案號Z113129BG1N2M2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附於本院卷第13頁),尚無法證明原告為各件物品之所有權人,甚至看不出原告具有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本院曾隨指定114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一併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請求物品明細及各物金額暨自行計算折舊、應查明各物購置日期及證明」,該件通知書已於113年2月間合法送達,有回證正本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3頁、寄存送達,加10日),原告不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則本件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未為證明其曾出資購買或設置各物因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復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6頁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7行),故「無權利即無損害」,本院自不能准許本件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又另一項證物即原告隨起訴狀檢附之證物2,僅係6張小格由電子檔列印而成之彩色A4規格文件1頁,並於一旁自行以電腦打字說明「此為器材設備拆除竊取及內部燈具、音源線等配線管路拆除毀損照片」等語(該彩色列印文件附於本院卷第15頁),其上拍攝人員、日期,均屬不明,且目視觀之,該處係裝潢中之辦公室,仍無從藉由證物2而為前、後狀態之比對,並經由此項比對結果,得知究竟是缺失了幾項特定之物品及其數量,惟此節並無礙於前述「無權利即無賠償」之結論。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80萬元,並據原告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1萬8,82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本院卷第8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一方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按不服程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