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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洪麗姿被 告 賴傳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賴傳興可預見將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即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宥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審理中)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其所申設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地點(即俗稱之「軟控」),以獲取1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復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集團指派張宸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戶、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嗣詐騙集團確認款項匯入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狀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詐欺故意,係在脅迫下被迫交交出個人帳戶及密碼,其後帳戶之操作被告均未經手。被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所有款項均由詐騙集團控制或轉移,未參與犯罪計畫,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詐欺故意,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提供帳戶者、分配工作、提供犯罪工具者、網路行騙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監督車手者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致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亦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查明在案,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如附表二所示為1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前開所述15萬元之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所受其餘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簡稱中檢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 16 洪麗姿 (提告) 自111年12月27日20時起,透過LINE與洪麗姿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1分(中檢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24分,應予更正)許,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4時58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23萬元 同上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提告、移送及偵結情況 16 洪麗姿 (提告) 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336號移歸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3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36號移歸卷第13至15頁、第至頁、第至頁29552號影卷㈡第59至62頁、第75頁、第87頁)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336號移歸卷第16頁、第18頁、第23至26頁)。 案經洪麗姿訴由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