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陳麗芬被 告 賴傳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即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其所申設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地點(即俗稱之「軟控」),以獲取1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復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集團指派張宸郁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17日起,透過LINE予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加入網路投資群組即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0時16分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確認款項匯入後,再轉入被告MaiCoin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參與詐欺,也未獲得任何利益,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及其遭詐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轉入上開MaiCoin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前揭行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詐欺,認為其亦屬被害人,並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辯稱行動遭到控制等語,然經檢視被告與訴外人張宸郁於112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自安順旅館退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張宸郁雖一前一後同時出現在旅館走廊、電梯及櫃檯,但張宸郁始終低頭滑手機,尚無任何強力監視、控管被告之舉動,且被告當時行動亦無異常且神色自若,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況,與員警後續查證所得「至安順商務旅館詢問當日櫃台人員,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提示櫃員,櫃員表示登記時舉動都正常,沒有透漏害怕或求助的眼神」相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員警偵查報告、安順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佐;且張宸郁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一起進去微笑73旅館,是被告去開房間…我們在微笑73旅館時,被告有使用手機,被告的手機還在他身上…後來我換旅店到安順商務旅館,安順旅店也是被告去開房的。住在微笑73旅館或安順商務旅館時,我跟被告兩人有出去,被告也會自己出去,被告要去哪都可以去。我就是只是去陪被告,我的工作就是陪他,我知道的是,如果被告走了、離開了,那我也可以離開那裡,但是在那幾天內,被告也沒有離開,我們就是都相處得蠻好的,被告自己要去哪裡都可以去啊,我上面的人「小陳」會問我我們有沒有去哪裡還是幹嘛等大概的情況,三餐是「小陳」會給我錢,看我們自己要吃什麼,我們就自己去買,我們兩人一起出去買或是我單獨出去買的情況都有,如果是我自己一個人出去買的時候,不會有另外一個人來陪被告,被告就一個人在房間,我記得我跟被告有聊到說這個工作是被告的朋友介紹給他的,我印象中好像有聽被告講說他的薪水,好像說他這次來工作的薪水是5萬,說是被告的朋友叫「阿慕」的人會給他等語,可知被告於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期間,僅與張宸郁住宿在不同之旅店內,並且有多次外出及轉換地點之情形,亦有多次與張宸郁分開而獨處之機會,是被告如認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實有多次求助或脫逃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實與社會常情不符,應認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合意接受「軟控」以賺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