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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呂宏奇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喻淵律師被 告 洪珍娜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佰捌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參拾肆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零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107年4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結構簡陋之鐵皮棚架,作為被告經營之「興如停車場」之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停車謀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獲有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113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11,600元,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原告應有部分1/2,換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580元(計算式:11,600元×15平方公尺×8%×應有部分1/2÷12個月=580元)。自113年6月1日起計至114年1月20日止,不當得利共7,347元。

㈢、爰依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114年度竹簡調字第45號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48-49、103頁),被告則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基上堪信被告所獨資經營之興如停車場確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有明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係作為停車場室內空間,有現

場履勘照片可佐(卷第97-98頁),15平方公尺約略大於1個標準車位(寬2.5公尺×長5.5公尺=13.75平方公尺),而新竹市室內停車位一個每月租金至少2,000元以上,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80元,並無過高之虞,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計至114年1月20日止,不當得利

共7,347元,明顯計算錯誤,正確計算應為4,447元(計算式:(580元×7個月)+(580元÷30日×20日)=4,447元)(註:原告誤將580元×12個月)。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過高,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卷第103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