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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彭奕縈訴訟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楊建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相識交往後同居,嗣於95年結婚、99年兩願離婚。於同居期間,原告將其於合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至97年間提領合庫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770,578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625,770元)。被告另於93年至96年間變賣原告存放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力成公司股票),並將變賣所得價金共計1,195,362元匯入原告所有國泰帳戶後,再於93年至99年間,連同提領國泰帳戶內既有存款1,287,353元據為己有。又原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事先將20萬元交付被告,請被告代為繳納保費,詎被告繳納1期保費後,即於99年間擅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未返還尚未繳納保費及已退還之保費。再被告擅自取走原告所有,市價約150,000元之黃金首飾並占為己有,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0月間結婚,結婚前後雙方就金錢與財產各自管理,原告亦自行保管及使用自己之提款卡、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僅於96年1月至5月原告安胎及坐月子期間交付其合庫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由伊依原告指示提款約5次作為家用,嗣後金融卡即交還原告。又原告雖有提領部分薪資予伊作為家用及交付伊17萬元代繳保險費,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確有投保及持續繳納保費,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嗣後兩造離婚伊即解約,並受領14,006元解約金,此部分代繳保險費120,050元伊願意歸還原告。又原告就此所為之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目屬因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婚後給付之部分薪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並未變賣原告之力成公司股票或國泰帳戶存款。又原告所稱之黃金首飾是伊父母借予兩造結婚用,婚禮完當晚伊即歸還父母,包含項鍊一條、戒指兩個、手環二個、耳環一對。況兩造於99年12月間離婚時,原告已收受伊給付之30萬元現金,原告事隔多年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款項請被告代為繳納保費,詎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即於99年12月24日擅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本院函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給付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侵占原告黃金首飾及應返還原告保險費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擅自變賣原告之力成公司股票,並擅自提領原告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存款? ㈡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是否應返還原告委託代繳所剩餘之保險費及解約金?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拿走原告所有之黃金首飾而應負返還責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變賣其所有之力成公司股票,並分

別自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提領1,770,578元、1,287,353元,及侵占其所有之黃金首飾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均非由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擅自變賣股票、提款及侵占黃金首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群益金鼎證券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惟上開交易明細僅記載交易日期、金額、結餘等資訊,無從證明變賣股票、提款等行為係被告所為,尚難僅憑上開交易紀錄及原告單方面陳述,遽認被告擅自變賣原告之股票及提領原告帳戶款項。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黃金首飾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就被告之侵害行為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提領之1,625,770元、1,287,353元現金及黃金首飾之市價150,0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逾越委任之範圍提領款項,另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請求委任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黃金首飾,亦乏所據。

㈢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代原告繳納保險費,惟被告提前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已無從代原告繳納保險費,並欠缺繼續保有尚未繳納保險費及解約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繳納之保險費及已退還之解約金,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交付20萬元請被告代繳保險費,惟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收受原告17萬元,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64頁),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採信。查系爭保險契約業於97年8月20日、98年8月28日、99年8月19日分別繳納21,390元、21,390元、21,176元,並由被告收受解約金14,006元,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給付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5頁),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20,050元(計算式:170,000-21,390-21,390-21,176+14,006=120,050)。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離婚時,已經交付30萬元予原告,其中已包含保險餘額云云,然被告自承給付原告之30萬元係為履行其與原告離婚之條件,並表示願意歸還保費餘額120,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