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6號上訴人即原 告 林建達被上訴人即原 告 蔡依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香山派出所,由其配偶於114年10月19日領取,上開判決於114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案卷第67、83頁),上訴期間至同年11月10日屆滿。上訴人雖以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請求重新計算法定上訴期限,而聲請回復原狀,然本院亦發函提醒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請上訴人注意上訴期間等語(本案卷第77頁),而上訴人仍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