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吳知芸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被 告 蔡沃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當庭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本金數額,變更為972,741元(見本院卷第317-3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過去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被告頻繁向原告為小額借款,甚至曾商請原告出名擔任,其所單獨經營「沃霖咖啡餐館」(為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咖啡館)之負責人,並推由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貸款),原告並將貸得之款項全數轉借予被告運用,款項直接匯入系爭咖啡館之帳戶,被告並與原告約定,會按系爭100萬元貸款之貸款本息數額償還予原告。詎系爭咖啡館因被告於113年8月間營運不善而歇業倒閉,被告亦與原告分手,然被告却不願償還經結算後,其尚積欠原告之小額借款債務共21,690元(下稱系爭小額借款債務),及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920,932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暨原告所代為被告墊付、清償,被告系爭咖啡館所積欠法務部、勞動部、國稅局之滯納金、罰鍰共計30,119元(下稱系爭代墊款項)。原告就被告上開積欠之系爭小額借款債務及系爭貸款債務,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還款,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均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仍未還款,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自有返還上開所積欠原告借款數額之義務;又兩造既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咖啡館之負責人,就此兩造間係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就上開為被告代墊、清償之系爭代墊款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償予原告30,119元。是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款返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972,741元(即21,690元+920,932元+30,119元=972,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雖稱:兩造係共同合夥經系爭咖啡館,系爭100萬元貸款,係原告合夥經營該店所投入之資金,非其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云云,然系爭咖啡館實係由被告一人所單獨籌設及經營,原告並未與被告合夥及共同經營該店,原告亦僅係該店之掛名負責人,被告方為實質負責人,此從兩造間無簽署任何合夥契約書,亦未有任何分潤之約定,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報告系爭咖啡館之帳務及經營狀況等情可證,故系爭100萬元貸款,實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向第一銀行借貸後,再轉借予被告,供做被告個人經營系爭咖啡館之用,絕非原告合夥經營該店之出資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咖啡館為兩造交往期間,所合夥出資創業及共同經營暨分潤,各司其職,由原告負責店內所有設計,及經營系爭咖啡館之粉絲專頁,並就系爭咖啡館之收入、支出,均以原告個人帳戶為之,且由被告向原告說明該帳戶內之各筆支出用途,被告則負責系爭咖啡館業務之營運,並處理會計帳目等事務,絕非係被告僅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原告未共同經營該店,故原告並無為被告代墊、支出系爭代墊款項之情形。又起初兩造一同向被告母親之友人即訴外人楊壹麟,借得2,000,000元,投入作為系爭咖啡館之創業基金,用於該店之裝潢、水電、設備購置及營運,嗣經營不如預期,為了讓該店正常運作,經由兩造開會討論後,決定向第一銀行貸款1,000,000元,以投入該店之經營,如今原告卻將系爭咖啡館之虧損全數歸責於被告,應不合理,而系爭100萬元貸款,絕非係原告向第一銀行借貸後,其再轉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該1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貸款債務。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小額借款債務部分,因系爭咖啡館之收入,均係先進入原告個人之存款帳戶內,於被告欲支付系爭咖啡館之貨款、員工薪資、房租等費用時,再請原告由上開存款帳戶內款項予以支應,可見上開之款項,並非原告個人之資金所借予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該款項,亦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張志維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咖啡館之營業場所,並接洽、處理該店之設備購置、裝修工程;系爭咖啡館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該店係約自112年8月起營業至113年8月間為止,該期間兩造係情侶關係,該店於之後即已歇業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1系爭咖啡館之GOOGLE地圖查詢頁面、原證2商工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原證3租賃契約書、系爭加啡館裝修及設備購置之報價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32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加啡館裝修及設備購置之出貨單、訂購單、報價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吳知芸(即沃霖咖啡餐館)」名義擔任借款人,向第一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貸款,嗣並經第一銀行先後於同月19日、24日,各借貸而撥款50萬元共100萬元予吳知芸(即沃霖咖啡餐館),其中100,000元並用以購買第一銀行之特定基金,其餘90萬元均已花用於系爭咖啡館營運之開銷,上開基金經出售贖回10萬元,並已由原告分得其中之50,000元;就系爭100萬元貸款,原告應返還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合計1,022,950元,而被告自該貸款應開始清償即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已向第一銀行清償4期貸款債務合計52,018元;原告已繳納、清償系爭咖啡館經營期間所積欠法務部、勞動部、國稅局之滯納金或罰鍰共計30,119元;被告母親曾承諾要替被告清償,原告所要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小額借款債務21,690元,清償期為113年11月11日;被告曾就系爭咖啡館所積欠其離職員工,即證人許喻婷之資遣費等債務,代理原告與證人許喻婷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並已由被告給付該調解金額予證人許喻婷等情,有第一銀行所傳真到院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73-291頁),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2滯納金、罰鍰繳款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第227-228頁、第317-318頁),故上開之情形亦為事實。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需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咖啡館係被告個人所經營,抑或係兩造所共同經營?該店是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以擔任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2、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㈣、系爭咖啡館係被告個人所經營,抑或係兩造所共同經營?該店是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以擔任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咖啡館為被告個人所獨自經營,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須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並進而得以推論出系爭咖啡款確為被告個人所獨自經營,並借用原告名義為該店之負責人者,亦無不可。
2、經查,系爭咖啡館從其營業地點之租賃及店內之裝潢、店內設備之採購等事宜,均係由被告一人為之,且就上開事宜所需之資金,亦係由被告自行向其母親之友人楊壹麟所調度、借用之情,已如前述,且據被告當庭陳稱:當初開店,我也借了200萬元,現在還欠150多萬,是向我媽媽的朋友即我叔叔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在卷可憑。準此,可知就系爭咖啡館之籌設及一開始之出資,乃係被告一人所為。又依被告之母親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之母親已向原告表示:「我當初拿150萬給你們開店的時候,妳為什麼不說妳沒要在店裡做,我早知道妳沒要在店裡幫他(按指被告),我也不會讓你們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證人即曾受僱在系爭咖啡館內擔任店員之許喻婷,亦到庭證述提及:於其自113年3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在系爭咖啡館任職之期間,僅每隔約2-3週,會看見原告來系爭咖啡館一次,並使用電腦,進行系爭咖啡館之文宣及傳單設計,每次來之時間均不長(約30分鐘至2小時);對其從面試至交辦其工作,支付其薪水、店內叫貨及店內之事務,暨其之請假、離職等事宜,均係由被告一人處理、為之,被告亦未曾向其提及系爭咖啡館有老闆娘,其一直以為負責該店之經營管理者係被告,故其離職要調解時,一開始亦列被告為相對人,後來係原告告知其該店之登記負責人係她,故其才改列原告為該店之負責人及調解相對人,惟之後亦係被告與其至桃園市勞工處進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24-230頁),且被告亦自承就系爭咖啡館之會計、出入帳等帳務事宜,均係其在處理,原告並無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被告之母、證人許許喻婷及被告自己上開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就系爭咖啡館之經營及其後對積欠離職員工費用之調解等相關事務之處理,實幾乎均係被告一人所為之,參以後續亦係由被告,給付予證人許喻婷上開調解成立之相關款項,非由登記為該店負責人之原告所支付予證人許喻婷,此亦如前述,再酌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繳費通知,曾將上開通知拍照傳送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負責人真的不能換嗎」、「貸款人不能移轉嗎」,而被告對此則回覆:「我明後天去問看看地址能不能換」、「這先幫我繳一下,很怕又會有什麼,我現在去勞保局改一下地址看看。」,另原告接著表示:「我信用會被扣分吧」、「沒繳能講一下嗎」、「後續有關我名字的通通要跟我講」,而被告則答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即被告已不否認有關系爭咖啡館所積欠行政機關之款項,本應由其所負責繳納,惟其請原告先幫其繳付,且就原告要求更換該店負責人一事,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及表示原告亦有共同經營該店,並為該店之負責人等情,暨被告另亦自承:未用其自己名義擔任系爭咖啡館之負責人,原因之一係因其自身有一些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之事證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咖啡館,實係被告一人在經營及被告始為實際之負責人,原告僅係讓被告掛名,擔任該店之負責人等情,即非無憑。
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負責店內所有設計、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之經營,及負責控管該店之營運資金,故原告亦有共同經營該店云云。惟查,由上開證人許喻婷之證述,可知原告縱有進行系爭咖啡館之文宣設計等事宜,然其前往系爭咖啡館之頻率及時間並不多,而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協助被告處理該部分業務之情,亦非無可能。再者,依原證9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固可看出被告於經營系爭咖啡館期間,曾多次指示原告,自以原告(即沃霖咖啡餐館)為戶名之該銀行帳號,滙付款項予該店之廠商(見本院卷第75-120頁),然被告業已自承就該店之會計、出入帳等帳務事宜,均係由其所處理等情,且原告上開名義帳戶內之款項,均已花用在該店之經營等情,此均已如前述,可見就系爭咖啡館帳戶內之資金,其實質之動支及使用人乃為被告一人。由此,亦可佐證系爭咖啡館,實質上應係由被告所獨自經營,尚不得僅憑該店之營運資金置於原告名義之帳戶,及原告有滙付該帳戶內款項至被告所指示之廠商等之帳戶,即認原告有共同參與系爭咖啡館之經營。至被告固以被證3其母親友人即訴外人楊壹麟,所寄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內,楊壹麟向原告表示,兩造當時就系爭咖啡館係共同創業、共同經營等情(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辯稱兩造係合夥共同出資及共同經營該店,原告非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等語。惟查,被告已自承其自身向楊壹麟借得200萬元,以作為系爭咖啡館開業之用,此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該店在112年8月間之開業,業已有加以出資。又被告之母親於上開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亦已表明原告並在未該店內,幫忙被告經營該店之內容,此亦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90頁)。從而,自不得以被證3楊壹麟對原告所為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可證明原告係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並共同經營系爭咖啡館,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以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咖啡館實係被告所經營,被告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乙節,應堪採認為實在。
4、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僅係系爭咖啡館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係被告所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咖啡館之負責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繳納、清償系爭咖啡館經營期間,所積欠法務部、勞動部、國稅局之滯納金或罰鍰共計30,119元,此已如前述,,核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之規定,被告應負委任人之償還義務,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上開代墊款項30,119元,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多少?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另原告不以直接證明,其有貸與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為必要,倘其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並進而得以推論出,其有貸與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2、就系爭小額借款債務部分,經查:
⑴、觀以原證9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
第75-121頁),可見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為其滙款、支付款項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於滙付後,會結算並記載被告尚積欠其個人之小額借款數額,並傳送該等會算結果之數額予被告,其間原告亦會以系爭咖啡館所收入,由客戶滙至原告名義之帳戶內款項,加以扣抵、清償被告向其個人之部分小額借款債務後,予以結算列出相關之計算式,並載明被告尚積欠其之小額借款債務數額,而將該等內容傳送予被告,被告於看到上開原告傳送之內容後,並未就原告上開列載其尚積欠原告之小額借款數額之內容,加以否認及爭執。且於兩造於113年8月8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亦列明其結算之計算式,且載明被告尚欠其17,752元,而被告之後於同日再向原告表示:「我再跟你借3,000元貨款…明日營業額有多的話就給你」等語,即其欲再向原告借3,000元以支付貨款,並願以明日該店之收入加以抵償,之後於翌日即同月9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即將上開3,000元加入,並另再加計和解金935元,而列出被告共積欠其款項21,690元之計算式,並傳送該計算式內容予被告(以上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亦未再就原告上開傳送之內容,以line回應原告並加以爭執。
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母親曾承諾要替被告清償,原告所要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小額借款債務21,69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1月1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此亦有原證13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上開所述,並依原告於113年8月9日傳送予被告之上開小額借款欠款之結算內容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右下角所載),於扣除該計算式上所載非屬借款之和解金935元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其小額借款債務,且經核算積欠數額為20,752元(即上開計算式中所載之17,752元+3,000元,即20,752元)乙節,即非無憑。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或滙付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
,係其從向第一銀行貸得之該100萬元,或從系爭咖啡館之收入而滙入原告名義帳戶內之金額所支應,並非原告個人資金所借予被告之小額借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向第一銀行借貸之100萬元,該銀行係於113年4月間,始借貸而撥款至原告名義等之帳戶內,此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13年4月間上開100萬元借款撥款下來之前,即已多次請原告滙款或領現金借予被告,原告亦有詢問被告何時可以返還其該等借款,且曾表示其已盡力借款幫被告很多,其本身沒那麼多錢可以再借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2-85頁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另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向被告表示原告名義帳戶內,先前向第一銀行之上開借款已無餘額(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之後原告仍有多次以滙付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滙款或交付予其之現金,其資金來源係上開向第一銀行所借得之款項云云,已非事實。又細繹原證9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兩造已多次合意以系爭咖啡館之收入數額,用以扣抵、清償被告前所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並因而加以結算出被告尚欠原告之債務數額,並在該等line對話中,載明其計算式並告知被告,且就系爭咖啡館之營收,其會計及帳目收支之資料,均係被告所處理,此均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被告於當時,應已知悉該店之收支數額,以及客戶匯入原告名義該店帳戶內之收入數額,暨該帳戶內餘額之情形,則倘原告交付其之小額借款,係由原告名義帳戶內該店收入之款項所支應,而非以原告本身自有之資金,何以被告對原告在原證9LINE上,所載其尚欠原告個人之小額借款數額,均未爭執原告係以該店收入之金額加以支應?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應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個人之小額借款債務數額,係為20,752元乙節,應堪信為實。
3、就系爭貸款債務部分,經查:
⑴、就系爭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借得之該100萬元,係大都花在
系爭咖啡店之經營,且系爭貸款雖係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為借貸,然自該貸款應開始清償即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已由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4期貸款債務合計52,018元之情,均已如前述。又觀以原證9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其中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曾向被告表示:「你就日後把我貸款能還清就好」,而被告就此係回覆:「怎扯到那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即被告就原告所述,其日後應負責還清系爭貸款一事,並未加以否認。再者,依原證7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就原告先後向被告表示:「…但是當初我們討論協議貸款用我的名義這件事情,現在變成是我要跟你媽媽去協商她幫你還這筆錢,我需要你一個道歉…」、「對了,當初我們協議用我的名義去貸款這100萬這件事情,我應該可以明白跟你媽說這一百萬是你用我的名義去貸款的吧?反正你媽都願意替你處理後面的事情了,讓她知道清楚應該對我們大家後續的處理都會比較好,我也比較好跟你媽媽有良好的溝通」等語時,被告則先後回應表示:「嗯嗯,我們好聚好散吧,真的對不起」、「他知道是你的名義啊」等情,亦即被告當時就原告向其表示,系爭100萬元貸款係被告用原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所借貸,以供經營系爭咖啡館之用,並由原告與被告母親協商,由被告母親代為被告,清償該筆借款債務等情,並未加以否認及爭執。又依原證7內,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即兩造間已分手及被告已結束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時),以line向被告母親,表示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之上開貸款,已需開始繳款,而被告已請其直接與被告母親聯繫,由被告之母親幫被告清償貸款,並詢問被告母親是否願每月幫被告清償該筆銀行貸款時,被告之母親係回應表示昨日已繳付該筆貸款應繳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即被告之母親於當時,亦未爭執及否認,向第一銀行之該筆系爭100萬元貸款,係要由被告負責清償,及其願代被告按月清償該筆貸款之事實。則倘被告於先前未與原告約定,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借得系爭貸款後,由原告再轉借予被告使用,之後並由被告負責清償該筆銀行貸款,何以被告及其母親,對原告之上開表示內容,會係為上開之回應,而全然未提及被告所辯:系爭100萬元貸款,係兩造為共同經營系爭咖啡館之用,所共同協議向第一銀行借貸作為投入之資金,或原告之出資額,非被告一人所需負責清償等之內容,亦與常情有違。是從上開所述,被告業已先清償系爭100萬元貸款頭4期按月應攤還予第一銀行之金額,以及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貸款,係其以原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所借貸,且被告及其母親亦不爭執該筆貸款之本息,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等間接之事證,應可推認兩造於原告申貸系爭100萬元貸款時,即有由原告將其向第一銀行貸得之系爭100萬元貸款,再轉借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向第一銀行清償該筆貸款之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於第一銀行撥款後,將該等款項供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咖啡館使用,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有借貸並交付該筆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情,已堪採認,被告雖辯稱:系爭100萬元貸款,係兩造為共同經營系爭咖啡館,所協議向第一銀行借貸作為經營之資金,或原告個人之出資額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難以憑採。
⑵、次查,就系爭100萬元貸款,原告原應返還予第一銀行之貸款
本息合計為1,022,950元,而被告自該貸款應開始清償即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已自行向第一銀行清償4期貸款債務合計52,018元,且就系爭貸款貸得之100萬元中,以10萬元向第一銀行所購得之基金,經出售該基金而贖回10萬元後,原告已取回其中之5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貸款債務,目前所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係為920,932元(即1,022,950元-52,018元-50,000元=920,932元)。
4、又查,就前述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小額借款債務20,752元,及積欠原告之系爭貸款債務920,932元,兩造間雖於當時借貸時,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就被告所積欠其之系爭貸款債務、系爭小額借款債務,已先後各依序於113年11月25日、114年5月5日,寄發原證7、原證8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還款,然被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予原告,此亦有原證7、原證8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65-68頁、第145頁)。又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既經原告上開催告還款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予原告,則揆以上開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應認被告就其所各積欠原告之系爭小額借款債務20,752元、系爭貸款債務920,932元,均視為已屆清償期,而均須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合計941,684元(即系爭小額借款債務20,752元+系爭貸款債務920,932元=941,684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款返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合計971,803元(計算式:借款941,684元+系爭代墊款項30,119元=97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之金額,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