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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杜品儀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禹齊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追加反訴原告

陳衛民陳淑貞陳兆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反訴原告追加反訴原告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聲請追加陳衛民、陳淑貞、陳兆民為反訴原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僅陳禹齊一人為本訴之被告,陳衛民、陳淑貞、陳兆民均非本訴當事人,依前開說明,陳禹齊聲請追加陳衛民、陳淑貞、陳兆民為反訴原告,已與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地位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反訴聲明實體上有無理由,均待實體審理後本院再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