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范光明被 告 彭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妨害自由案件明知原告正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營業中而隨時在使用水源,卻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中斷本案房屋水源,妨害原告使用水源之權利,爰請求水塔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壓馬達6,000元、儲水箱3個1,500元、裝置及材料費2,500元以上共1萬7,000元,及載水21萬7,200元(每日1,200元共181天),與精神損害66萬元,總計89萬2,700元,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伊租房子,只有付1個月房租,直到112年10月11日才離開,伊不知道損害原告什麼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四、查:
(一)本院曾對原告通知應於開庭提出證物原本,若逾時提出不再闡明,即生失權效處理,原告固陳明:「本案物件原本已由被訴人扣留,並在其他案件做為有利證據,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8號,開庭時光碟可證,另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第2頁第2項末段至第3頁前段皆有自訴。被訴人於114年7月31日自訴承認已將該帳冊物件(下稱系爭帳冊)丟棄毀滅…告訴人如何再提出物件原本為本案直接證據。若本案需提出人證作為直接證據,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鄭秀基及鄭阿員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陳報狀),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證據基礎為系爭帳冊與傳喚證人鄭秀基及鄭阿員。
(二)就系爭帳冊部分,原告雖在庭稱:「(提示全部卷證,含本院卷一宗、司法院外網查詢(象股)裁判書兩件(113竹東簡12、113竹東小212(114小抗2)),有何意見?)我不懂減少租金、遷讓房屋跟損害賠償的相當因果。(這兩件是依照你的書狀記載案號查詢的。你的書狀是法院通知你補正,你就補正在本院卷25頁,法院不會再做第二次的補正通知。)我寫的是竹東小調98號(竹東小調98號那件改分竹東小212號(提示)…你剛剛又說我們提示的象股查詢跟這件損害賠償無關係,但法官請你補正損害賠償證據,你又說在象股卷裡面,到底是在哪?)被告在象股減少租金的案件有拿出我的帳冊。(是附民請求金額所生費用的帳冊?)是。(你的帳冊為何在他那裡?)我在112年11月10日就被被告用各種方式阻止不能進入我租的房屋,是被迫的,東西都沒拿,一直到我提出損害賠償告訴時,在法庭上他提出帳冊,我才知道他拿我帳冊。刑事案卷中,被告也承認他拿走我的帳冊,他在上一庭民事庭調查庭說他把帳冊丟了,我沒辦法拿到帳冊,我不知道如何證明我的請求合理。我只能拿到帳冊才能證明我請求是合法合理。」(見本院卷第35~37頁筆錄、第21頁案件索引查詢)。然而,原告於他案請求減少租金案件,跟本案請求因中斷水源而生的損害賠償二者原因事實不同,系爭帳冊究竟能證明損害賠償金額關聯性為何,已屬有疑,且縱使「假設」原告所述被告毀棄滅失系爭帳冊為真(本院未經認定及此),被告毀棄滅失系爭帳冊時點亦早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當時根本無法預見原告嗣後會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難認被告行為當下有何妨礙原告舉證之行為,非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範圍,本院無從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帳冊得證明其受有損害乙節可採。
(三)就傳喚證人鄭秀基及鄭阿員部分,原告在庭稱:「(傳兩個證人要證明什麼?)如果一定要拿出帳冊我沒辦法,但至少那兩個證人可以證明我的營業額到那個程度。(營業額?)原告當然是營業額,我開的是活動中心,當然有營業。(你的證人是要證明「營業額」?)是。」(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可見原告所傳喚之人至多僅能證明營業額損失,但原告並未請求營業額損失,縱令傳喚該證人亦無法使原告之訴獲得有理由之結果,應認欠缺調查必要性,不予調查。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被告犯強制罪,有該案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系爭刑事判決),然而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告訴人(指本案原告,下同)在本案房屋經營老人歌舞之聚會場所使用,亦有衛浴等正常盥洗使用之需要,此均為被告(指本案被告,下同)所知悉,且被告自始即同意無償提供水源予告訴人在本案房屋使用,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水源使用情形亦與當初和被告簽立租約之目的相符,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關於水源來源供給之情形彼此間已存有合意,告訴人自有使用被告無償提供本案房屋水源用水之權利無訛」、「被告於偵訊時已曾供承:因為告訴人一直未繳房租,所以伊在5月13日就關掉404號水源等語」、「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應依約繳付租金,又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告訴人為終止租約,並請求告訴人結清積欠之租金及搬離本案房屋等情,嗣後又於同年6月間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而涉訟於本院,有被告提出之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判決)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係以原告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將原告承租範圍斷水,非屬全然無因專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縱使系爭遷讓房屋判決事後認定終止租約時點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60頁)與被告認知時點有異,但仍無礙於原告早已積欠租金之事實,且原告用水係基於被告贈與而無償使用,核與使用人出於有償給付而獲得相應之給付不同,民事上侵權行為與刑事犯罪之認定,其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茲原告用水權既係基於被告贈與而無償使用,則其於112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前述租約合法終止日止,縱使可以再行補正提出由其本人實際支出之:「水塔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壓馬達6,000元、儲水箱1,500元、裝置及材料費2,500元、載水21萬7,200元」各項費用單據,然此亦屬純粹經濟利益損失,非為被告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
(五)原告以一訴併求為「精神損害66萬元」乙項,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說明及舉證關於其受有所稱用水自由權之侵害,存在如何得謂構成情節重大之事實,故而連同前開「水塔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壓馬達6,000元、儲水箱1,500元、裝置及材料費2,500元、載水21萬7,200元」之各項請求,一概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7,8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