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洪萱容法定代理人 洪錫焜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兼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成績單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交付成績單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惟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書狀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就未符該條文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二)。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又該聲明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16,805元。
四、以上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6,80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因何種原因事實,而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之前所提書狀尚未論及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2 被告朱家明僅為被告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仍對被告朱家明起訴請求交付成績單,則此部分並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