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余玉枝
余東菜余仙丹余朝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被 告 吳佳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東菜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各以附表一所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附表二所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余東菜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余東菜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余玉枝、余東菜、余仙丹及余朝崴(下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各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三之一「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5月24日起至遷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三之二「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東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包含起訴狀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中「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三之一(見本院卷第102頁);嗣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中『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二中『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東菜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經核,原告陳明已將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此部分因原告撤回而毋庸裁判;另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與被告間相同之租賃契約,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余曜良共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賴新源作為洗衣店使用,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有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4年6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7年6月起調整為62,000元),並繳納押金150,000元。嗣訴外人賴新源與被告得原告、余曜良之同意,將系爭租約自107年1月15日起轉讓由被告繼受(下稱系爭租約),至109年7月14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繼續以相同條件承租系爭房屋,未另簽立書面契約。然被告自109年8月起常有欠租或遲延繳租之情,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幾經催繳皆未給付,原告已於114年5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14年10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由原告另租他人,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原告余東菜為本件支出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言詞陳述其確實有欠租,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14年5月6日竹東下公館郵局36號存證信函、委任律師費用收據、新竹市稅務局11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積欠租金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僅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而言,至於契約其他約定,仍與原約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按約定數額、日期給付租金,不得藉詞拖延或拒納;再依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涉訟所繳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查被告自107年1月15日承受訴外人賴新源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6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止,屆期後除系爭租約性質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外,其餘租賃條件未變,被告仍有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未繳納租金,並於114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有被告繳租匯款明細、竹東下公館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第47至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4年5月25日至114年10月7日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復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再原告余東菜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律師費用,並提出律師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應自114年10月1日擴張聲明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聲明第三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即114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另原告未能提供將民事撤回部分訴既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回執,故原告聲明第二項利息部分得請求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4、12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15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余東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被告自119年8月15日至114年5月24日積欠原告租金明細:
原告 權利範圍 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 余玉枝 六分之一 592,410元 197,470元 余東萊 六分之一 592,410元 197,470元 余仙丹 六分之一 592,410元 197,470元 余朝崴 四分之一 888,615元 296,205元
附表二、被告自114年5月25日至114年10月7日積欠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明細:
原告 權利範圍 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 余玉枝 六分之一 46,852元 15,617元 余東萊 六分之一 46,852元 15,617元 余仙丹 六分之一 46,852元 15,617元 余朝崴 四分之一 70,278元 23,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