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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王陽東訴訟代理人 黃意斯被 告 謝馥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喪失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新竹市民主段1339、1339-1、1339-2、1340、1547、15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存證信函表明就原告與訴外人王陽宗、王瑞芬、王瑞珍、王志銘、王志宇、王志峰、王志鴻、王馨瓶所有新竹市民主段1339、1339-1、1339-2、1340、1547、15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告未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確,影響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效力與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陽宗、王瑞芬、王瑞珍、王志銘、王志宇、王志峰、王志鴻、王馨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20。原告、王陽宗、王瑞芬、王瑞珍會同出售名下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120、1/96、1/96、1/96),王志銘、王志宇、王志峰、王志鴻、王馨瓶(下稱王志銘等5人)則未會同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處分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原告、王陽宗、王瑞芬、王瑞珍與訴外人黃柏誠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將應給付予王志銘等5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提存法院。被告雖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在原告屢次邀約簽約後,仍遲不簽約且未回應,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尋求解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瑞芬於113年10月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20隱含之應有部分比例出售予訴外人黃柏誠,買賣價金為312,000元;王陽宗、王瑞珍並於同日出售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20隱含之應有部分比例予訴外人黃柏誠,買賣價金為34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買方黃柏誠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意斯以出賣人為通知義務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黃意斯復發函告知被告關於提存予王志銘等5人之17萬元應由買方另為提存,經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表示反對,嗣黃意斯於113年12月16日向被告表示買受人已解除與原告、王陽宗、王瑞芬、王瑞珍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復為被告發文表示反對,認解約無效;其後黃意斯代理原告檢附總價金為816,0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分別於114年3月11日、114年5月14日向被告、王志銘等5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黃意斯再於114年5月15日、同年月26日對被告為總價金為652,000元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買通知,被告於114年6月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黃意斯代理出賣人於114年6月12日通知被告於114年6月20日下午1點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簽約,並載明如被告未到即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然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前往簽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2、77至1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既行使優先承買權,自負有與出賣人訂立同一條件之買

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復對簽約及進行後續買賣程序置之不理,將使系爭買賣懸而未決,故原告之代理人黃意斯於指定簽約時地之存證信函中,同時載明「如到時未到場簽約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應屬合理。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卷宗第17頁),並未對原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上開未到場簽約即視同放棄優先承買之意旨表示任何意見,且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應認被告已無實際履踐優先承買義務之意。況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任何反對原告主張之意,應認被告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無庸為「容忍」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