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郭淑毓被 告 楊錦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7月間點選加入「3竹」LINE群組,暱稱「助教李麗婷」陸續向原告佯稱:抽到新股、分潤結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12月25日止,依指示面交及臨櫃匯款730萬元,嗣因無法出金提領獲利,始發現被騙而報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原告,原告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9日21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30萬9866元之儲值投資款。被告依「王茜」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後於114年1月9日21時許,與原告鄒雅萍會面收取230萬9866元,由原告交付混有現金2萬9866元之假鈔一批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三)經查,依本件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所參與114年1月9日之詐騙,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但為配合警員辦案,原告仍於當日將混有現金2萬9866元之假鈔一批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旋即當場為警員逮捕,是該次詐欺犯行係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被告固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上開刑案判決僅認被告就其於114年1月9日向原告收取現金230萬9866元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交付之730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原告未舉證被告就其交付730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730萬元損害,自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向原告收取混有現金2萬9,866元之假鈔一批後,旋即遭員警逮捕,上開現金2萬9,866元並已發還原告,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次詐欺所受之損害230萬元,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