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林武煉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郭泳松
郭金泉郭圳昇黃琪美郭昱相郭士綺郭鈺婷被 告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正益
參 加 人 曾博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㈠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依附表一「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對各被告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郭正郎於民國93年間將其就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曾博謙,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64號卷第53頁),曾博謙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聲請對曾博謙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對其為訴訟告知,曾博謙並到庭參加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參加人曾博謙之權利應移存於郭正郎之繼承人即黃琪美、郭昱相、郭士綺、郭鈺婷所分得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另2分之1則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惟系爭土地面積過小,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範圍較小,不利土地之利用,原告願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正益、郭圳昇、黃琪美、郭昱相、郭士綺、郭鈺婷略
以:願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原告,但希望原告可以將旁邊597-5地號土地一起購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泳松、郭金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與被告郭正益意見相同等語。
㈢參加人:尊重大家意見,可接受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之方案
。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郭正
益、郭泳松各18分之1、被告郭金泉4分之1、郭圳昇12分之1,被告黃琪美、郭昱相、郭士綺、郭鈺婷公同共有18分之1。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舖有水泥,有現況照片及兩造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64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32頁)。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57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因細分而無法為有效利用,且不符經濟效益,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取得之分割方式,並非適當。另審酌原告有意取得整筆土地,並以價金補償被告,而到庭被告均表明無意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整筆,故本院認原告所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以現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亦可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乃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㈣按原物分配時,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未受土地之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被告。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估價師參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依專業意見分析,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後,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420,480元(每坪單價209,000元)。兩造就鑑定結果無反對意見,並同意以該價格作為計算價購金額(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得據以採為系爭土地金錢補償計算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找補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以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參加訴訟之費用依同法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參加人負擔,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找補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林武煉 1/2 0元 郭正益 1/18 356,693元 郭泳松 1/18 356,693元 郭金泉 1/4 1,605,120元 郭圳昇 1/12 535,040元 黃琪美、郭昱相、郭士綺、郭鈺婷 公同共有1/18 356,693元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武煉 1/2 郭正益 1/18 郭泳松 1/18 郭金泉 1/4 郭圳昇 1/12 黃琪美、郭昱相、郭士綺、郭鈺婷 連帶負擔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