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彭格揚被 告 喬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書立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辦理原告與第三人間因裝潢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並已交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訴訟資料(訴請返還資料部分業經撤回)。惟被告遲未處理訴訟事宜,至113年3、4月間,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終止委任之意,並請求退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酬金52,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因遲未處理受任事務,致原告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所生之損害3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處理與第三人
間損害賠償事宜,業已支付酬金52,000元,因被告遲未處理,乃於113年3、4月間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按委任關係之成立與維持,繫諸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若此信賴關係動搖甚或難以繼續維持,雙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因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於被告尚未積極處理委任事務前即已終止委任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已給付被告報酬52,000元,因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就該52,000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另原告稱因被告遲未處理受任事務,致其與第三人間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受有損害30萬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而被告縱令於時效期間內為原告處理訴訟事宜,原告能否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得30萬元之賠償,尚未可知,原告就其受有30萬元損失一節未為舉證,殊難信原告確因被告未處理受任事務而受有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於被告應返還報酬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