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鄭朝元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被 告 朱玉英
陳承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玉英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陳承鶯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英負擔68%,由被告陳承鶯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耀南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鄭耀南於民國105年間死亡,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應有部分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朱玉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承鶯,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開抵押權皆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玉英則以:鄭耀南向被告朱玉英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1,600,000元,共計2,600,000元。之後鄭耀南無法償還,且找不到人。後來找到時,鄭耀南已生病臥床,一拖再拖。嗣鄭耀南死亡,致無法催討,原告亦未通知繼承之事。故鄭耀南尚積欠被告朱玉英2,600,000元。被告朱玉英曾與鄭耀南之小嬸即原告之嬸嬸(下稱原告之嬸嬸)聯絡,原告之嬸嬸表示要找鄭耀南之兄弟處理。另原告之嬸嬸曾應允給予被告朱玉英120,000元、180,000元,結果又說一毛都不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承鶯則以:鄭耀南積欠被告陳承鶯債務,為擔保清償
,合意設定抵押權。且原告於114年3月24日透過訴外人「吳先生」明確承認對被告陳承鶯之債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重行起算。另被告陳承鶯於90年間即已與被告朱玉英透過友人親赴原告之鄭姓家屬處,要求履行。又原告之嬸嬸曾應允補償,後置之不理。此外,鄭耀南未主動履行債務,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主張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鄭耀南原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且系爭應有部分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朱玉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承鶯。嗣鄭耀南於10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7至36、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抵押權已消滅:
1.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8年12月12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6、101至104頁),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78年12月12日屆期一節,未據被告朱玉英爭執,堪認自期限屆滿後即78年12月13日起該債權之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自78年12月13日起算至93年12月12日止已屆滿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朱玉英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8年12月12日以前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2.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0年3月2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6、99至100、105至106頁),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80年3月2日屆期一節,未據被告朱玉英爭執,堪認自期限屆滿後即80年3月3日起該債權之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自80年3月3日起算至95年3月2日止已屆滿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朱玉英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0年3月2日以前實行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抵押權,是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3.被告朱玉英雖抗辯:曾與原告之嬸嬸聯絡,原告之嬸嬸表示要找鄭耀南之兄弟處理,另原告之嬸嬸曾應允給予金錢云云,經原告明白表示否認(本院卷第85、93頁),被告朱玉英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朱玉英所為前揭抗辯,為無可採。
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已消滅:
1.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1月3日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6、55至59頁),可認屬有約定返還期限為79年1月3日之消費借貸,自79年1月4日起該債權之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自79年1月4日起算至94年1月3日止已屆滿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陳承鶯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99年1月3日以前實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2.被告陳承鶯雖抗辯:原告於114年3月24日曾透過「吳先生」明確承認對被告陳承鶯之債務;原告之嬸嬸曾說要補償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63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群傑」之人,雖傳送:「吳先生09XX-XXX-XXX(真實號碼詳卷)」、「新竹鄭耀南晚輩要幫他還錢」、「120萬」、「你有空聯繫一下」、「他跑來按南京東路門鈴」、「說要還陳小姐錢」等語,然經原告否認此情,主張:原告並不認識「吳先生」,也沒有透過任何人去談清償債務相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陳承鶯並自承:「群傑」是被告陳承鶯之子;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群傑」與被告陳承鶯之配偶林晉榮聯絡云云(本院卷第84頁),則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係「群傑」與林晉榮間之聯繫內容,並非「吳先生」親自傳送,況是否確有「吳先生」此人,以及「吳先生」之意思是否可認為原告之意思等節,俱未經被告陳承鶯舉證以明之,自難憑此逕認原告有承認之舉。另有關原告之嬸嬸有無應允補償一情,亦經原告予以否認(本院卷第93頁),被告陳承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承鶯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3.被告陳承鶯另抗辯:90年間曾透過友人親赴原告家屬住處要求返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陳承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沒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陳承鶯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視為不中斷。是被告陳承鶯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至被告陳承鶯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主張時效完成云云。惟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既因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陳承鶯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因原告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形,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可言。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朱玉英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陳承鶯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告朱玉英雖聲請通知原告之嬸嬸,被告陳承鶯則聲請通知「吳先生」云云,然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證人,除應表明證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外,並應表明足以通知該證人之方法,俾法院得通知該證人作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均表示不知悉上開證人姓名、地址(本院卷第92頁),自無從通知。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1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2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5 3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4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5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人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次序 標的登記次序 1 朱玉英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8年 字號:空白字第020781號 登記日期:78年9月1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朱玉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8年9月13日至78年12月12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耀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6702號 設定義務人:鄭耀南 共同擔保地號:西門段三小段79-19、80-9、80-34、80-36、80-69 0002 0006 2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0001 0007 3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001 0007 4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002 0006 5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001 0007 6 朱玉英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空白字第020240號 登記日期:79年9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朱玉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9月3日至80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耀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6616號 設定義務人:鄭耀南 共同擔保地號:西門段三小段79-19、80-9、80-34、80-36、80-69 0004 0006 7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0003 0007 8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003 0007 9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004 0006 10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003 0007附表三:
編號 抵押權人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次序 標的登記次序 1 陳承鶯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8年 字號:空白字第022213號 登記日期:78年10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承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8年10月4日至80年10月3日 清償日期:79年1月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耀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7197號 設定義務人:鄭耀南 共同擔保地號:西門段三小段79-19、80-9、80-34、80-36、80-69 0003 0006 2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0002 0007 3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002 0007 4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003 0006 5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0002 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