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黃翔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洪智雄
林于翔杜怡萱許嘉樺張清溝許天德向道林李昌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蕭宇翔
陳威妙
謝雪珍蔡佳穎侯正峯李育民王景緯曾品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被 告 邱彥哲
王志誠黃鉦閎施恩惠劉依蓁黃真燕倪麒生程嘉欣韓昀臻黃定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陳國紳
許嘉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被 告 郭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3、5-7、9-12、14、19-27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3、5-7、9-12、14、19-27「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1、3、5-7、9-12、14、19-27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二編號1、3、5-7、9-12、14、19-27「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附表二編號1、3、5-7、9-12、14、19-27所示被告,依附表二編號1、3、5-7、9-12、14、19-27「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及反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程嘉欣侵害其財產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嗣被告程嘉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115年3月30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3月30日嘉院弘民明115消債更17字第1159003225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29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就被告程嘉欣宣示本件裁判結果。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因不知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及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人為何人,故未將陳國紳、許嘉仁、郭俊宏列為被告,嗣經本院函詢銀行帳戶所有人之姓名及原告收受郭俊宏之起訴書後,原告追加陳國紳、許嘉仁、郭俊宏為被告(卷一第409-410、462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洪智雄、林于翔、許嘉樺、許天德、蕭宇翔、陳威妙、謝雪珍、侯正峯、邱彥哲、王志誠、劉依蓁、倪麒生、程嘉欣、韓昀臻、郭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或未盡保管其等個人帳戶之注意義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偉霆」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以下除被告黃鉦閎、黃真燕、黃定凱未為答辯聲明外,被告杜怡萱、張清溝、向道林、蔡佳穎、李育民、曾品霓、施恩惠、陳國紳、許嘉仁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昌霖、王景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許天德、侯正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⒈被告杜怡萱(附表一編號4):當初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欲
找工作而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騙走帳戶,且本件刑案部分已經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卷二第250頁)。
⒉被告張清溝(附表一編號6):本件刑案部分固經有罪判決,
然被告張清溝係遭詐騙集團以存入外幣辦理退款為由騙走帳戶,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且被告張清溝目前罹患咽喉癌,還要服刑案之社會勞動服務,根本無法工作,每月僅能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生活,故無法賠償原告等語(卷二第250頁)。
⒊被告許天德(附表一編號7)具狀稱:被告許天德與原告同為
遭詐騙之被害人。被告許天德因誤信網友有20萬元港幣要匯入被告許天德土地銀行帳戶之話術,而與網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聯絡人「張瑞鵬」以LINE聯繫,並依「張瑞鵬」之指示將土地銀行之提款卡黏貼在書本內頁後寄出,期間被告許天德均不斷向「張瑞鵬」詢問進度,且被告許天德嗣後發覺可能遭詐騙後亦馬上至警局報案,有中國銀行(香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等語(卷二第135-155頁)。
⒋被告向道林(附表一編號8):被告向道林不曾將高雄銀行之
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不知詐騙集團如何得知該帳號,且被告向道林目前也沒有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等語(卷二第251頁)。
⒌被告李昌霖(附表一編號9,卷二第213-220、251-252頁):
⑴本件刑案固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62號案件審理中,然本件為獨立之民事案件,不受刑案拘束。
⑵被告李昌霖為台商,在中國廈門與朋友合夥經營餐飲業,因
近年營運狀況不佳,而有向中國金融機構貸款之需求,嗣經代辦貸款業者致電被告李昌霖,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被告李昌霖佯稱:因在中國無固定資產,故須以臺灣之金融帳戶綁定「幣安」軟體,製造大筆金額之交易紀錄累積財力證明,且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避免被告李昌霖把洗金流的錢轉走等語,致被告李昌霖陷於錯誤,搭乘小三通至金門之永豐銀行辦理新帳戶後交付予貸款代辦業者。被告李昌霖係於貸款代辦業者就詢問進度問題開始敷衍後,始驚覺可能遭受詐騙,並打電話向永豐銀行詢問帳戶情況,因而知悉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足見被告李昌霖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而遭受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李昌霖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李昌霖提供帳戶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原告係在意思完全自由之情況下自行決定投資,是以原告就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
⒍被告蔡佳穎(附表一編號13):被告蔡佳穎係被詐騙,與原
告同為被害人,且本件刑案部分已經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佳穎並無過失等語(卷二第252頁)。
⒎被告侯正峯(附表一編號14)具狀稱:被告侯正峯係受「李
雨欣」之詐騙始提供帳戶,且被告侯正峯提供帳戶時並未知悉原告之存在,難認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而與詐騙原告之「陳偉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侯正峯已就刑案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亦有未察政策宣導之過失,故原告就其財產權受有侵害與有過失等語(卷二第5-7頁)。
⒏被告李育民(附表一編號15):被告李育民為低收入戶,高
中時因奶奶開刀急需用錢,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對於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本件刑案部分已經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卷二第252頁)。
⒐被告王景緯(附表一編號16):被告王景緯為詐欺被害人,
且迄今未收到起訴書。被告王景緯罹患思覺失調症且中度智能不足,於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吳宥雯」之人,並互稱老公、老婆,期間「吳宥雯」向被告王景緯佯稱:一起賺錢,但須先匯款啟動資金云云,致被告王景緯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14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聽從「吳宥雯」之指示辦理機車貸款,將貸得之款項於113年6月4日匯至指定帳戶,隨後「吳宥雯」再以被告王景緯可自己做廠商賺錢,但須提供名下帳戶回報公司為由,要求被告王景緯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商銀帳號及密碼,被告王景緯因信任「吳宥雯」而提供上開遠東商銀之帳戶,是以,被告王景緯與原告同為遭詐騙之被害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二第161-181頁);再者,原告遭詐騙金錢,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景緯賠償其遭騙取之金錢等語(卷二第157-160頁)。
⒑被告曾品霓(附表一編號17):被告曾品霓患有中度心智功
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卷二第233頁),對問題理解能力與常人有別,是以被告邱彥哲(附表一編號18)交付其連線銀行提款卡予被告曾品霓,被告曾品霓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意或過失,尚須綜合判斷;再者,本件刑案部分尚在偵查中,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品霓具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等語(卷二第225-231頁)。
⒒被告黃鉦閎(附表一編號20):本件刑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黃鉦閎願分期賠償每月3,000元予原告等語(卷二第253-254頁)(註:原告不同意)。⒓被告施恩惠(附表一編號21):本件刑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有罪判決,115年2月初刑事庭有安排調解但原告未到,被告施恩惠能力所及均已和解賠償並獲宣告緩刑等語(卷二第254頁)。
⒔被告黃真燕(附表一編號23):被告黃真燕合作金庫帳戶內
之交易紀錄,均係在被告黃真燕不知情下遭詐騙集團所為,有交易明細可憑等語(卷二第254頁)。
⒕被告黃定凱(附表一編號27):本件起因於被告黃定凱大學
剛畢業遭求職詐騙,若黃定凱係詐騙集團之共犯,何需將其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一併交付,請法院審酌民事為獨立案件,不受刑案有罪判決拘束;被告黃定凱願以總金額16萬元,每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卷二第255-256頁)。
⒖被告陳國紳(附表一編號28):被告陳國紳係遭詐騙集團以
冒用司法機關之方式詐騙,且本件刑案部分已經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卷二第255頁)。
⒗被告許嘉仁(附表一編號29,卷二第185-191頁):⑴被告許嘉仁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卷二
第193頁),其智識程度尚難與同齡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等量齊觀,被告許嘉仁係經詐騙集團以需綁定提款卡於投資平台才能出金為由,始將其名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甚且被告許嘉仁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委其母親代匯26萬元之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為證(卷二第201頁),被告許嘉仁因而受有26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與原告同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再者,本件刑案部分已經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且無論有無被告許嘉仁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告均會因謀求高獲利之心態,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他指定帳戶,是以被告許嘉仁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亦不具故意或過失。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許嘉仁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亦因未
於匯款前查核而與有過失;且被告許嘉仁為中低收入戶(卷二第205頁),若其全額賠償原告,將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揆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5、10、11、12、19、20、
22、24、25、26所示之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如附表一「刑案判決/起訴書認定之金額」欄之損害之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1、3、5、10、11、12、19、20、22、24、25、26所示之法院或檢察署以判決或起訴書指述綦詳,且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告黃鉦閎對此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6、14、21、23、27所示之被告固否認其等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惟上開被告均因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述見解,推定其等主觀上具過失,且上開被告於本案僅空言泛稱其等亦為詐欺被害人,然並未提出可推翻前開過失推定之證據,故上開被告主觀上具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過失應可認定;又在一般情況下,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等予他人,通常會發生帳戶逸脫己身掌控而為他人所利用之結果,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上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賠償其如附表一「刑案判決/起訴書認定之金額」欄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固請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告侯正峯賠償25萬元,惟第一審刑案判決僅認定原告匯入被告侯正峯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僅20萬元(卷一第330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匯款明細供本院核對,是以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侯正峯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限,附此敘明。
㈣、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告許天德、編號9所示之被告李昌霖主觀上具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⒈被告許天德部分:
⑴本院細繹被告許天德所提與「張瑞鵬」間之LINE對話截圖(
卷二第139-154頁),被告許天德依「張瑞鵬」之指示寄送出其名下土地銀行提款卡後,「張瑞鵬」為免被告許天德就上開土銀帳戶內不斷有金流進出起疑,向被告許天德佯稱「因為您銀行並不清楚我們在幫您開通外匯入款功能,而且也不知道工程師在幫您做虛擬數據,因為每一家銀行都會有自己的風控管理機制,如果銀行有監督到我們幫您做的虛擬數據,可能會致電給你,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用,虛擬數據的來源」、「那你就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就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就好了,不然銀行就會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幫您做處理,幫您做虛擬數據…」、「那我們在幫您作業的的過程當中,為了避免數據在購物過程中產生混亂,所以麻煩您不要去登錄網銀還有不要去刷簿子喔,系統數據錯亂後續再重新作業會浪費您很多時間,並且很有可能會觸發風控」等語,惟被告許天德立即向「張瑞鵬」提出質疑「請問你們這樣會不會之後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然於「張瑞鵬」以「不會喔,這不可能會發生喔,我們只是在幫您虛擬數據,增加您的相關的財力證明」安撫後,即輕易相信「張瑞鵬」之話術;甚且,被告許天德於接獲土地銀行行員關切電話後,主動向「張瑞鵬」匯報土銀行員請其提出資料證明金流,並向土銀行員謊稱金流均係自己所為,顯與「張瑞鵬」共同欺騙銀行行員。
⑵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許天德就「虛擬數據」已認知可
能係非法金流,並知悉若任不明金流進出其土銀帳戶,可能會變成警示帳戶,甚而在土銀行員致電關懷時主動向行員佯稱其帳戶內之金流為自用,意欲與「張瑞鵬」共同製造「虛擬數據」,足見被告許天德為達製造虛假財力證明,容任其土銀帳戶內不明金流進出,主觀上具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原告所受之1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⒉被告李昌霖部分:被告李昌霖固辯稱其係遭中國代辦貸款業
者以洗金流之名義騙走帳戶密碼云云,惟被告李昌霖自稱係在中國經營事業多年之商人,應就交付帳戶密碼予陌生人使用,並任由大量不明金流在其帳戶流動之行為,極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知之甚明;再者,被告李昌霖就其遭詐騙帳戶一事迄未報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泛稱「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遭詐騙集團刪除云云,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是以,應認被告李昌霖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主觀上亦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就原告所受之20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㈤、附表一編號2、4、13、15、18、28、29所示之被告均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8、16、17所示之被告刑案部分則尚在偵查中,是以上開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舉證上開被告主觀上具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被告疏於注意眾所周知之反詐資訊,輕率信任他人之言並交付金融帳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恐使他人受財產上損失一事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等語(卷一第33頁),並未針對上開被告個別交付金融帳戶之具體情狀為論述,本院無從形成上開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之心證,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鑑於近年投資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及金融機構已透過多元管道不遺餘力進行防詐宣導,並於臨櫃匯款時設置關懷提問機制,旨在建構社會安全網以阻斷詐欺犯罪。是投資人面對標榜高獲利、來源不明之投資訊息,仍應保有基本風險之識別能力與查證義務。若無視顯而易見之異常投資訊息,則該損害之發生,難謂投資人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經查:
⑴LINE暱稱「陳偉霆」之人係假冒房屋買家與原告認識,並向
原告謊稱可與其一起投資獲利云云,原告為追求高獲利輕易聽信「陳偉霆」上開話術而至指定之投資平台「入金」,始損失500多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卷一第51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一般有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投資理財具備高度風險,對來路不明之人所介紹之不明投資平台入金要求,竟未提高警覺並進行多方查證,逕依對方指示匯入鉅額款項,顯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附表一編號1、3、5-7、9-12、14、19-27所示之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刑案判決/起訴書認定之金額」欄之金額),應核減1/2。
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3、5-7、9-12、14、19-27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3、5-7、9-12、14、19-27「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及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茲舉被告洪智雄為例,原告請求金額合計5,235,000元,對被告洪智雄勝訴部分為10,000元,約為1/500,換算應負擔訴訟費用2/1000,記載為「2‰」。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聲明金額 金融帳戶帳號 偵查或 判決案號 參考卷頁 有罪(罪名)/無罪/起訴/不起訴 刑案判決/起訴書認定之金額 1 洪智雄 20,000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卷一第53-61頁 有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0,000元 2 林于翔 連帶 100,000元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第335-337頁 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 3 郭俊宏 提供林于翔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201號起訴書 卷一第483-486頁 起訴(幫助洗錢罪) 100,000元 4 杜怡萱 90,000元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00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第65-69頁 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 5 許嘉樺 90,000元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 桃園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卷一第283-299頁 有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90,000元 6 張清溝 90,000元 華南銀行 (008) 000000000000 士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卷一第81-92頁 有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90,000元 7 許天德 100,000元 土地銀行(005) 000000000000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起訴書 卷二第259-269頁 起訴(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00,000元 8 向道林 90,000元 高雄銀行(016) 000000000000 9 李昌霖 200,000元 永豐銀行(807) 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582、52530號起訴書 卷一第93-102頁 起訴(幫助洗錢罪),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2號審理中 200,000元 10 蕭宇翔 400,000元 新光銀行(103) 0000000000000 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卷一第301-312頁 有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400,000元 11 陳威妙 100,000元 兆豐銀行(017) 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051、19662號起訴書 卷一第349-356頁 起訴(幫助洗錢罪),現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20號審理中 100,000元 12 謝雪珍 100,000元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 基隆地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卷二第27-39頁 有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00,000元 13 蔡佳穎 200,000元 聯邦銀行(803) 000000000000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0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第123-127頁 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 14 侯正峯 250,000元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花蓮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經侯正峯上訴,現由花蓮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審理中 卷一第313-334頁 有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200,000元 15 李育民 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99、21694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第137-140頁 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 16 王景緯 100,000元 遠東商銀(805) 00000000000000 17 曾品霓 連帶 80,000元 提供邱彥哲之連線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18 邱彥哲 連線銀行(824) 00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第141-144頁 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 19 王志誠 100,000元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 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卷二第41-52頁 有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100,000元 20 黃鉦閎 200,000元 合作金庫(006) 0000000000000 臺中地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卷一第339-347頁 有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00,000元 21 施恩惠 5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臺北地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卷二第271-280頁 有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500,000元 22 劉依蓁 200,000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卷二第53-70頁 有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200,000元 23 黃真燕 200,000元 合作金庫(006) 0000000000000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卷一第157-170頁 有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00,000元 24 倪麒生 39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 臺中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卷二第71-79頁 有罪(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390,000元 25 程嘉欣 3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嘉義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卷一第179-191頁 有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300,000元 26 韓昀臻 150,000元 台北富邦(012) 00000000000000 桃園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卷二第81-90頁 有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50,000元 27 黃定凱 55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基隆地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卷二第91-104頁 有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550,000元 28 陳國紳 95,000元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918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第597-600頁 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 29 許嘉仁 60,000元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6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第601-603頁 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主文 訴訟費用比例 假執行擔保金 1 洪智雄 被告洪智雄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2‰。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1,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 林于翔 原告之訴駁回。 3 郭俊宏 被告郭俊宏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0‰。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5,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4 杜怡萱 原告之訴駁回。 5 許嘉樺 被告許嘉樺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9‰。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4,5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張清溝 被告張清溝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9‰。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4,5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許天德 被告許天德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0‰。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5,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8 向道林 原告之訴駁回。 9 李昌霖 被告李昌霖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9‰。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1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0 蕭宇翔 被告蕭宇翔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38‰。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2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1 陳威妙 被告陳威妙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0‰。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5,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2 謝雪珍 被告謝雪珍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0‰。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5,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3 蔡佳穎 原告之訴駁回。 14 侯正峯 被告侯正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9‰。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1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5 李育民 原告之訴駁回。 16 王景緯 原告之訴駁回。 17 曾品霓 原告之訴駁回。 18 邱彥哲 原告之訴駁回。 19 王志誠 被告王志誠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0‰。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5,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 黃鉦閎 被告黃鉦閎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9‰。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1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1 施恩惠 被告施恩惠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48‰。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25,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2 劉依蓁 被告劉依蓁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9‰。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1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3 黃真燕 被告黃真燕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9‰。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1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4 倪麒生 被告倪麒生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37‰。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19,5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1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5 程嘉欣 被告程嘉欣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29‰。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15,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6 韓昀臻 被告韓昀臻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14‰。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7,5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7 黃定凱 被告黃定凱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負擔53‰。 就左列被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27,500元後,得假執行。但左列被告如以2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8 陳國紳 原告之訴駁回。 29 許嘉仁 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