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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羅永鏻被 告 呂曉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已生清償之效力,竟仍於114年3月17日,故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孔字第9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導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7日以新院玉114司執孔字第9742號函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先前任職及現任職之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經系爭判決應給付被告80,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提存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固堪認定。惟即便原告已辦理提存,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本屬被告依法可為之權利,無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㈢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