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徐文陽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被 告 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吳崇綱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業張貼之文章暨吳崇綱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74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29、41頁),並據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經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選任蔡采薇律師為本件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亦據調取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7號事件查明無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3日簽立室內設計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就原告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徐宅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為整體設計規劃,其內容詳如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並於該條約定被告應於4-6個月內完成上開之設計、規劃工作。詎經原告依約於113年3月6日滙款支付首期設計費新臺幣(下同)864,000元(占總價90%)予被告後,被告僅有與原告先進行初步構想階段之溝通,之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迄至114年7月時,仍未提供任何正式設計圖說、未展開工程計畫,更未進行任何正式圖面之交付予原告,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作內容,已構成重大履約遲延。而系爭契約無論性質屬承攬或委任,原告已依約給付90%之設計費用予被告,惟被告未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於6個月內履行該條所定應完成之各項工作,經原告先後於114年4月21日、114年6月5日兩度發律師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履約,該6月份之律師函並註明逾期,原告則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為回應,且其中114年6月5日之律師函遭退件,並註明「查無此公司」。原告為求慎重,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義務,逾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履約,另原告並於115年1月20日開庭時,再當庭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口頭解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爰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86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契約業已明言為委任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除基本建築/室內設計構想圖外,尚負有家具、燈具等項目採購提案建議等,足證被告依契約所負義務重在為原告處理事務,而非僅就一定工作之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似有違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6個月內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應完成之各項工作,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之用語為「設計時間約4~6個月」,此僅為預估時間,難認此即雙方合意之履約期間,被告縱使確如原告所述,迄今未提供任何正式設計圖說、未展開工程計畫、未進行任何正式之圖面交付等,亦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洵非可採。又因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無因被告負責人死亡而必須消滅之理,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受任人即被告返還所取得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就系爭建案之室內空間,為設計規劃等,被告之工作內容詳如系爭契約第4條第1-8、10-11款所示,該條第9款並約定,設計時間約4-6個月,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簽約後之同月6日,給付予被告設計費864,000元(占約定總金額90%),而被告之惟一股東兼負責人吳崇綱,業已於114年3月31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國內滙款申請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在臉書粉絲專業張貼之文章暨吳崇綱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已有規定;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委任契約係側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兩者間在性質上自有不同。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其標題及契約第9條之約定,已各載明「建築/室內空間設計規劃委任契約書」、「本契約委任之事項…」等表彰契約性質為委任關係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內容」,記載被告承辦之事項,除基本建築/室內設計構想圖,及設計規劃暨提供圖面等外,尚負有家具、燈具等項目採購提案建議等(見本院卷第21頁),顯係重在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而非側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是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乃係屬委任而非承攬契約之性質,此合先敘明。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已定有明文。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2款亦已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遲延給付,經其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依上開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5、原證6之二份律師事務所函及原證7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37頁),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係顯示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暨本院115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係顯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可憑,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契約已失效,其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864,000元乙節,即非無憑。
㈣、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之用語,為約4-6個月,僅係預估時間,非兩造所約定之履約期間,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原告之解約並不合法,且系爭契約並未因被告之負責人死亡而須消滅,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所約定記載「設計時間約4~6個月」之文義觀之,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應有被告至遲應於簽約後6個月內,即113年9月3日前履約完成之合意,被告辯稱僅係預估並無約定履約期云云,難認可採。況縱認上開之約定僅係預估時間,兩造並非約定履行期係在簽約後6個月內,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之履行期,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規定。因原告於先前,已以前述之律師事務所函,催告被告履約,並於之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已該當遲延給付,之後經原告再定期催告後仍未履約之要件,則原告再當庭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之規定,即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解約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又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因被告負責人死亡而主張系爭契約應予消滅,且揆諸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本契約委任之事項內容客戶變更、增減、延長服務期限或終止時,其酬金之給付不得減免…」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本件因被告遲延給付,致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乙事,全然無關,是被告援引上開之約定,辯稱其不需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64,000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