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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上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曾雯濕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高孝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臣遠、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下稱下水道工程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厚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各變更為高虹安、陳高孝,經原告及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

205、31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定鏞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NLS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凹陷不平而摔倒,頸椎因此損傷及發生脊髓壓迫,經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5月18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繼承人楊秀溱、吳翊騏及吳婉瑜等3人於113年6月14日向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475,977元,經協商後,原告同意依序賠償上開繼承人各150萬、1,388,727元及1,085,080元,合計3,973,807元,並於113年7月30日簽訂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後賠付完畢。

二、系爭路段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9月20日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署)代辦「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五標」(下稱東五標工程),並發包予被告上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原公司)施作,該工程於102年1月31日開工、104年4月14日竣工、104年8月20日驗收完成,再經國土署於104年9月30日移交予原告接管,國土署轄下之下水道工程處另於107年8月27日完成保固會勘。又原告曾於103年5月20日發函予國土署,要求配合年度刨除加封工程,針對工作井施築(立坑)等相關工序進行檢討;經國土署轄下之下水道工程處召開103年6月4日「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五標配合新竹市政府103年度刨除加封工程辦理施工區域檢討會議」後,於會議中達成「對於中華路已完成立坑之NO1815〜NO1819等5處工作井,既施工廠商已依工程契約規定完成,與會單位同意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計價;另為確保路面品質及人車安全,施工廠商同意該5處工作井將以原土回填至路面下1.2m,再澆置約lm之CLSM,其上再鋪設2Ocm瀝青混凝土,並將距道路下2Ocm之鋼環切除及回收覆工蓋鈑,並配合建置工作井中心點支距及座標系統資料,上述費用除已完成立坑之圓形工作井依工程契約辦理計價外,餘工作井機械挖方、回填及點支距、座標系統建置等相關費用施工廠商同意負擔,且回填路面品質施工廠商亦同意負責保固至工程契約規定期限或移交至下標施工廠商為止。」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

三、然而,經原告於113年5月27日進行路面開挖以釐清系爭路段下陷原因後,發現下陷處下方為一口直徑約1.9公尺寬、深度約2.54公尺之工作井,管徑内為太空包及原土回填,並未施作CLSM,且有積水。由此可知,被告上原公司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施作CLSM,以致路面凹陷;國土署作為發包機關,亦未嚴格督促施工廠商確實回填相關保護材料,其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均有過失。蓋依新竹市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挖掘道路之回填材料應使用CLSM,其目的即係為強化穩定性,避免造成下陷;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肯認CLSM澆置回填未確實,係發生下陷之可能原因之一,加以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有其他原因造成道路凹陷, 倘若被告上原公司確有施作,當不致造成系爭路段下陷。又原告與國土署簽訂之相關協議書及文件,自112年9月20日起已由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承接權利義務,則被告二人皆為系爭事故之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85條第1項(應為第185條第1項之誤載)、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上原公司部分:

(一)系爭決議係按被告上原公司所提意見作成,且伊已依決議事項施作,即在5處工作井以原土回填至路面下1.2m,再澆置約lm之CLSM,其上再舖設20cm瀝青混凝土等等,業經驗收合格,於保固期間後之107年8月20日,再經現場會勘無保固缺失且無待解決事項,經業主同意退還保固金;復有中華路二段339、393、400號污水鋼環有施作CLSM之照片可證,並無原告所述系爭路段未施作CLSM致路面凹陷之情。況且,倘若被告上原公司確未澆置CLSM,且未澆置CLSM將導致路面凹陷,則系爭路段應於東五標工程完工不久後即會出現問題,而無在近10年後始發生路面凹陷之理,顯違反常理。

(二)原告有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路段施作「新竹市中華路二段人行環境改善工程」,刨除原鋪設之瀝青混凝土及路緣石、假溝蓋,而刨除瀝青混凝土將影響下方緊貼之CLSM,且在工作井上方施作路緣石、假溝蓋,必定挖到該工作井,則被告上原公司依系爭決議施作完成之工作物狀態,已因新作工程而變更。而由被告上原公司103年間施作完成起,至新工程112年4月間開工止,系爭路段均未發生凹陷,反於新工程施作不久後之113年4月25日,即發生AC路面凹陷,益徵系爭路面下陷與告上原公司所施作之東五標工程無關。

(三)綜上,系爭事故與被告上原公司無涉,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部分:

(一)否認系爭路段有未鋪設1公尺深度CLSM而致路面下陷之情事,蓋依原告提出之其他污水鋼環照片,均顯示有施作CLSM;且東五標工程已於104年8月20日驗收合格、107年8月20日保固期滿,並未發生瑕疵應保固之責任。況原告曾於保固期滿後,在原鋪設道路挖掘施作水溝及人行道,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己非東五標工程104年8月20日竣工時之狀態,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上原公司未予施作CLSM。

(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覆內容,可知造成道路下陷之原因眾多,難認以CLSM回填即不致發生下陷,亦即系爭路段是否下陷與是否施作CLSM,兩者間不具任何關聯性,原告亦未就系爭事故損害與東五標工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國土署係按與原告簽訂之「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建設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代表原告辦理工程地點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之委外設計、委外監造等,而與設計監造單位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設計監造契約,由其負責監造東五標工程之施作,是倘若有監造不實致需損害賠償,自應由新環公司負責,與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無涉,此由驗收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載明「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仍應由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負責」等語即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國土署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表原告辦理東五標工程,施工單位為被告上原公司,該工程業於104年8月20日驗收完成並移交予原告接管,再於107年8月27日完成保固會勘,嗣由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自112年9月20日起承接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又訴外人吳定鏞於113年4月25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凹陷而摔倒死亡,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其繼承人共3,973,8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驗收紀錄、保固會勘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7-81頁、87-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上原公司未依系爭決議在系爭路段施作CLSM,導致路面凹陷;國土署則未督促施工廠商確實回填相關保護材料,其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上原公司有無在系爭路段施作CLSM?系爭路段路面凹陷與有無施作CLSM有無關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原公司於施作東五標工程時,未依系爭決議在系爭路段澆灌CLSM,導致路面下陷,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275頁),至多僅足證明系爭路段於原告113年5月27日挖掘時,路面瀝青混凝土下方未有CLSM,惟無法證明被告上原公司於施作東五標工程時,確未澆灌CLSM,蓋原告曾於東五標工程結束後,另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路段發包施作「人行環境改善工程」,而有刨除路面、路緣石及假溝蓋等施工行為,則上開照片既非東五標工程之驗收照片,且拍攝時間與東五標工程竣工相隔逾9年,期間同地又曾進行其他道路施作工程,自難僅憑該等照片即謂被告上原公司未於系爭路段施作CLSM。

(二)況查,東五標工程於102年1月31日開工、104年4月14日竣工後,業於104年8月20日驗收完成,後又經國土署轄下之下水道工程處於107年8月27日完成保固會勘,經現場會勘無保固缺失且無待解決事項,因而退還工程保固保證金等情,亦有國土署隨函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保固切結書等件、下水道工程處書函檢附之保固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93-130頁),可得推認被告上原公司抗辯其有確實施作等語,應認非虛,否則衡情應無通過驗收及保固會勘,並長達數年均未下陷之可能。加以系爭決議係依被告上原公司處置建議所作成(見卷第137-139頁),且被告上原公司有對同決議提及之其他工作井,即對中華路二段339、3

93、400號污水鋼環澆灌CLSM(見卷第277-281頁),亦足佐認被告上原公司應無未於系爭路段施作CLSM之情。

(三)另查,本院曾就挖掘道路回填應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 之作用、確實回填CLSM之效果等項,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機關以115年1月22日工程技字第1150000297號函覆略以:「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62控制性低強度材料流動稠度試驗法』有關CLSM之定義:『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簡稱CLSM)亦稱為具有流動性之回填料、控制密度回填料、土壤水泥泥漿、土壤水泥灌漿料、不收縮回填料、K-krete或其他類似之名稱。CLSM為土壤或粒料與水泥質材料、燃煤、飛灰、其它經工程師認可無害之無機礦物摻料或有時另加化學摻料之拌成物,其硬固所形成材料之強度高於土壤但低於8,400kPa。CLSM多應用於壓實回填料之替代品,可採用泥漿、水泥砂漿或壓實料之方式澆置,其強度通常介於(350〜700)kPa』…。 一般而言,使用CLSM進行道路挖掘後之回填,相較於以現地原土進行回填,因CLSM具流動性可填滿不規則空隙、透過適當配比設計可穩定控制強度,能提升回填品質與結構穩定性;又CLSM初期強度成長快,有助於縮短封路時間,且妥適摻用再生粒料亦可協助實現資源循環利用,爰已成為道路管溝挖掘後常用之回填材料之一,由工程主辦關依個案需求納入契約使用。另外,本會並無相關規定或規範要求道路挖掘回填應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以防止道路下陷。關於道路挖掘回填後發生下陷的可能原因眾多,例如:原基地土壤承載力不足、施工期間積水影響強度、CLSM澆置回填未確實、地下水或管線滲漏、強度發展不足及開放通車、材料或配比控制不佳...等,尚難逕認確實有回填CLSM即不致於發生道路下陷,建議針對個案進行分析,方可確定回填CLSM與道路下陷是否有關連性。」等語詳實(見卷第235-236頁)。由此可知,道路挖掘回填後發生路面下陷之原因眾多,未確實澆置回填CLSM僅為可能原因之一,且非有確實回填CLSM,即不會發生路面下陷,亦即路面凹陷與有無施作CLSM不具必然關連性。本院審酌東五標工程自104年4月14日竣工時起,迨至系爭路段於112年4月間施作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時止,均未發生路面下陷或凹陷情形,係於他項道路工程進行後始發生,則系爭路段之凹陷,是否確為被告上原公司施工所致,已非無疑;加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路段下陷為被告上原公司回填不實所致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即被告上原公司未在系爭路段施作CLSM,因此導致系爭路段路面凹陷肇致系爭車禍等語屬實,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善盡舉證之責。是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第2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固有明文。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定鏞因系爭路段凹陷致摔車死亡,其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吳定鏞之繼承人完畢,而被告乃系爭路段發生凹陷之應負責任之人,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等求償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上原公司於施作東五標工程時,未於系爭路段澆置CLSM,並為造成路面凹陷之原因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二人均為系爭事故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則原告以系爭路段凹陷肇生國家賠償事件,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已賠償予吳定鏞繼承人之3,973,807元,於法亦非有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上原公司未於系爭路段施作CLSM,且路面凹陷與CLSM有關,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7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