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彭玉雲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劉穩章
劉恕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穩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2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劉穩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穩章如以新臺幣2,102,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恕均於民國103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市
○○路000巷00號房屋旁之鐵皮屋(實際門牌包含72-2號,下稱系爭鐵皮屋),約定每月租金21,000元,並交由其父即被告劉穩章作為木作工作室使用。詎被告劉穩章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離開時,疏未注意確實將香菸火苗完全熄滅,致遺留於木作鋸臺地面之菸蒂蓄熱引燃系爭鐵皮屋並致燒燬不堪使用,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系爭鐵皮屋因被告劉穩章之過失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包含材料費1,066,317元、拆除及安裝工資1,606,500元,合計2,672,817元。又系爭鐵皮屋燒燬後迄重建前,原告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自111年12月18日燒燬後至起訴時止,已受有租金損失252,000元,另自起訴後至修繕完畢止,被告等亦應按月賠償21,000元之所失利益。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單純
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劉穩章請求賠償;另依民法第433條承租人責任之規定向承租人即被告劉恕均請求賠償。因二人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下:被告劉穩章應給付原告2,9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起至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被告劉恕均應給付原告2,9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起至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第一、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劉穩章:系爭鐵皮屋是伊承租,並非由被告劉恕均承租
,伊雖有抽菸習慣,惟堅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當日係在室外抽菸,並未在鐵皮屋內抽菸,本件火災並非伊遺留菸蒂所引起,與伊無關等語。
㈡被告劉恕均:伊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鐵皮屋。當初僅因父親
即被告劉穩章迷信,始由伊掛名簽訂租賃契約,伊僅短暫停留,且原租賃契約於103年間即已到期。自105年結婚後伊即未再前往該處,實際承租人及支付租金者均為被告劉穩章等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究為被告劉穩章或劉恕均?㈡被告劉穩章就系爭鐵皮屋之燒燬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果關係之認定)?㈢原告得請求系爭鐵皮屋毀損之修復費用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火災發生後合理修復期間之租金所失利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劉穩章為系爭鐵皮屋之實質承租人,原告對被告劉恕均之請求為無理由: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重在當事人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支付有實質之合意與履行。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恕均為承租人等語,然查,系爭書面租賃契約雖原載被告劉恕均為承租人,然該書面契約於108年間即已屆期,屆期後雙方並未再以被告劉恕均之名義簽訂書面續約。又被告劉恕均抗辯其自105年起即未在該處工作或使用,而屆期後系爭鐵皮屋之租金,均係由被告劉穩章(或透過其配偶陳琦玟之帳戶)匯款予原告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轉帳紀錄等件為憑,足見被告劉恕均於103年契約屆期後,即無繼續支付租金或實際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客觀事實。復參諸原告之配偶鍾洞賓於本件火災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明確陳述系爭鐵皮屋係「出租予劉穩章」作為木作工作室使用(此亦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所明認之事實)。綜上各情,足徵自103年原書面契約屆期後,系爭鐵皮屋之實際占有、使用收益及支付對價者均為被告劉穩章,就系爭鐵皮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被告劉穩章,要與被告劉恕均無涉。被告劉恕均既非承租人,原告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恕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劉穩章就系爭鐵皮屋之燒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穩章雖辯稱其未於室內抽菸,火災非其遺留菸蒂所致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現場勘察鑑定,依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碳化及燒損程度等跡證,綜合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鐵皮屋(72-2號)東側木作鋸臺附近地面。復經消防局人員逐一排除爐火烹調、烤火、詐領保險金、人為縱火及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於起火處(木作鋸臺地面)附近發現菸蒂跡證及小範圍深度碳化痕跡,且該處地面堆積木屑約1公分高。綜合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即木作鋸臺地面附近菸蒂接觸地面堆積木屑)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次查,被告劉穩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有抽菸習慣,且案發該週僅有其一人進出系爭工作室,火災發生當日(111年12月17日)其確曾在現場抽菸等語。佐以起火處所遺留之菸蒂跡證,足認被告劉穩章於離開木作工作室前,疏未注意確實將香菸火苗完全熄滅,致遺留於木作鋸臺地面之菸蒂蓄熱引燃木屑而發生本件火災。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於室外抽菸云云,核與現場勘察之客觀跡證不符,委不足採。綜上,本件火災確係被告劉穩章疏未熄滅菸蒂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被告劉穩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遭燒燬之財產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涉犯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穩章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關於鐵皮屋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折舊計算: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受有之損害,故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受損之物時,其零件或材料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東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鐵皮屋修復所需之材料費為1,066,317元、拆除及安裝工資等費用為1,606,500元。其中工資1,606,500元部分,因不生折舊問題,應予全額准許;至材料費1,066,317元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計算折舊。查系爭建物屬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依上開表列耐用年數為50年。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起課年月為88年8月,計算至本件火災發生之111年12月18日止,共計已使用約23年,尚未逾前揭鋼筋混凝土造房屋50年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耐用年數50年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5,材料費1,066,317元經23年折舊後之價值為369,79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材料折舊後價值369,797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1,606,500元,合計為1,976,297元(計算式:369,797+1,606,500=1,976,29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關於火災發生後合理修復期間之租金所失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不以積極損害(財產之減少)為限,尚包含消極損害,即被害人本可預期取得而因侵權行為致未能取得之利益;二者係損害之不同面向,並非重複計算。查本件原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劉穩章,每月收取租金21,000元,有租賃契約及銀行匯款紀錄在卷可稽。系爭鐵皮屋因被告劉穩章過失引發火災而燒燬,原告固因此受有鐵皮屋毀損之積極損害(修復費用),然於修復完成前,原告客觀上已無從提供租賃物供使用,致原得預期持續取得之租金收益未能實現,此部分所失利益,與修復費用係性質各異、時間維度不同之二類損害,自應分別計算,不生雙重填補之問題。惟所失利益之填補,仍應以必要合理之修復期間為限,不得漫無邊際。蓋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而非使被害人藉由遲延修復而無限擴張損害範圍;且民法第217條亦揭示被害人有減輕損害之協力義務,若原告怠於進行修復,其逾合理期間部分之租金損失,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工業用建物,規模及受損程度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及東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重建工程涉及拆除、材料採購及安裝,並考量工程發包、審查之必要前置作業,認合理修復期間以6個月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劉穩章賠償自火災發生日(111年12月18日)起算6個月內,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計算式為:21,000元×6個月=126,00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期間之租金損失請求,核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穩章給付系爭鐵皮屋修復費用1,976,297元,及合理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126,000元,合計2,10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穩章如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