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5號先位原告 劉范琰暘備位原告 劉富裕訴訟代理人 劉若涵被 告 謝惠蓮
林子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A建物)增建部分(以下稱B建物)2樓及曬衣間(以下稱C空間,A建物、B建物及C空間合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表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1頁);另於115年4月7日具狀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2日東測土字第1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訴之聲明如後所載(見本院卷第325頁),核其追加與變更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包含B建物及C空間,均為備位原告所有,備位原告與訴外人謝蕙蓁婚姻關係存續間,謝蕙蓁擅自於106年間將B建物2樓及C空間交付其胞姊即被告謝惠蓮占有使用,嗣備位原告於109年2月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先位原告,其後109年8月6日謝蕙蓁起訴請求與備位原告離婚,並請求撤銷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6日之移轉登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先位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間發函請求被告謝惠蓮、謝蕙蓁及謝蕙蓁之女程羽緁遷出系爭房屋,並請求搬遷前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幾經催促,謝蕙蓁、程羽緁已自知理虧而遷離,然被告謝惠蓮拒不遷離B建物2樓,先位原告發現被告謝惠蓮之子即被告林子平不知何時擅自入住B建物2樓,先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倘若系爭房屋經另案訴訟判決撤銷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備位原告,備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被告謝惠蓮、林子平應將土地坐落於竹東鎮東寧段27
10、2710-3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2日東側土字第1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88.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先位原告。(二)被告謝惠蓮、林子平應給付先位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先位原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惠蓮、林子平負擔。(四)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謝惠蓮、林子平應將土地坐落於竹東鎮東寧段2710、2710-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8.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備位原告。(二)被告謝惠蓮、林子平應給付備位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先位原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惠蓮、林子平負擔。(四)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B建物乃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本件先備位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於法不合。何況先位原告亦知B建物2樓乃其父即備位原告不克償債而予被告謝惠蓮及其家屬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亦無不當得利。更遑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起訴狀逕稱應按月給付4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於法未合。
(二)備位原告交付B建物及親自提供房屋稅單以使被告設籍於所居住房屋,且備位原告提議被告謝惠蓮賣掉伊原住屋,辭去伊原服飾店工作而遷居於比鄰其經營之「聖龍宮」之B建物以幫忙「聖龍宮」廟務等節,為先位原告所悉。備位原告並以被告謝惠蓮不向其收取借貸利息為其供屋給被告居住使用而無收取金錢之對價,兩者有牽連性。倘備位原告未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則於被告遷入時即可異議,甚或對之爭訟,唯其不然,甚且,其不行使遷讓請求權之外,被告復可於該屋為隔間裝潢,亦徵被告並非無權使用!職是,若謂債務人逕將房屋移轉其子即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 再任由其子提起訴訟,不啻鼓勵僥倖投機之風,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履勘結果:「1、現場有二棟建築物,A建物在宮廟旁,其上有門牌號碼187號,A建物為二樓建築,B建物為長方形二層建築,A、B建物相連成L型排列,中間有一廣場,B建物無門牌,A、B建物共用187號門牌,但B建物有在門口貼名字,郵差會依名字投放A、B建物的信。2、A、B建物外觀相連,但B建物只能透過B建物大門進出,實際上A、B建物不相通,只是外面有搭雨遮隔出連接處空間(即C空間)及公廁。」,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6、263至267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共有A建物及B建物2棟獨立且分離之建物,雖然門牌共用,但稅籍未分離計算,分設不同出入口而互不相連,各自獨立使用,是A建物與B建物應屬各自獨立之建物而有單獨所有權,應可認定。被告雖以謝蕙蓁與備位原告間另案訴訟仍在審理中,請求裁定停止本案程序,惟A建物既與B建物為不同之建物,各自有獨立之所有權,則另案中之請求標的應為系爭房屋中之原始建物即A建物,並未包含B建物,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要件為讓與合意及占有交付。經查,B建物及C部分既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移轉所有權需有事實上交付行為,不能僅以稅籍移轉即認定已完成事實上交付之行為,然本件履勘時,僅見B建物1樓無人居住,僅置放1張桌子及臨時塑膠椅數張,B建物2樓則自始為被告使用,C部分則為開放空間,此有卷內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7頁),是遍查全部卷證資料,未見備位原告已交付B建物及C空間予先位原告之相關證據,且兩造均不否認B建物及C空間之起造人為備位原告,故B建物及C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備位原告。則先位原告既非B建物及C空間之所有權人,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B建物2樓及C空間騰空返還給先位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次查,備位原告曾允諾提供B建物2樓供被告2人入住,此經證人謝蕙蓁、謝德雄、謝蕙華到場證述明確,有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復佐以被告2人自106年3月2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當時備位原告與證人謝蕙蓁尚未離婚,如無戶長即備位原告允許,被告2人當無設籍之可能;且依被告所提供B建物2樓室內照片可知,B建物2樓屋內已經裝潢,並有隔間區分客廳及臥室,室內家具及生活用品眾多且一應具全,顯然已居住相當時日,顯非一時半刻即可完成工程並遷入居住,此有卷內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9頁),則備位原告對被告2人入住一事當無不知情之理,亦無立即為反對之表示,顯係同意被告2人入住,衡諸上情,被告2人與備位原告就B建物2樓應屬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被告抗辯與備位原告間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故使用B建物2樓為有對價之租賃關係,惟依本件全部卷證及證人所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惠蓮與備位原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存在,無法證明被告2人使用B建物2樓與上開金錢往來互有對價關係,當無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仍有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見解可參)。本件B建物及C空間既屬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備位原告當無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且被告既經備位原告同意居住於B建物2樓,並允其使用C空間,而本案卷證中亦無備位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使用B建物及C空間仍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備位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962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B建物2樓及C空間,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本件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示B部分面積88.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B建物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