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栢秀月被 告 林明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為「陳建宏」、「王志成」、「黃敏昌」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公文書以收取他人之提款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24日起,以假冒戶政機關、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向原告謊稱其證件遭盜辦開戶等方式施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交付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企銀)、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等4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敏昌」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提領方式取得款項,共計損失180萬898元,嗣原告知悉遭詐騙後,假意應允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6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交付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通知警察埋伏,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財物損害18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8、9月間,因接獲台中○○○○○○○○電話告知證件被林姓婦人冒用,且時隔一個月,又接獲北投戶政事務所電話告知林姓婦人拿被告資料要去申請資料,戶政事務所幫被告轉到台北市警察局接觸到陳建宏警員後,經陳建宏警員請示王志成科長同意做線上筆錄,王志成並稱黃敏昌檢察官要找被告,黃敏昌檢察官說法院人員不足,可以做編制外人員幫他蒐集資料,被告想說可以協助檢調偵破案件,乃自113年10月間起依黃敏昌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華夏科技大學、台北市北投區、高雄市五甲等處幫忙收取提款卡,並從被告收取之提款卡內提領6萬元及15萬元作為薪水,被告再將提款卡放在書裡封好後,再去「空軍一號」寄送出去,會有人去拿。又被告於114年2月6日亦係依黃敏昌指示前去向原告收取物品,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張予原告,惟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原告當日並未受有任何金錢上損失,自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24日起,遭假冒戶政機關、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向原告謊稱其證件遭盜辦開戶等方式施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交付其申辦之臺灣企銀、第一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等4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敏昌」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存款取得款項,共計損失180萬898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遭「黃敏昌」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受有財物上損失180萬898元,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18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1、被告辯稱其自113年10月間起依自稱黃敏昌檢察官等人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華夏科技大學、台北市北投區、高雄市五甲等處幫忙收取提款卡,並從被告收取之提款卡內提領6萬元及15萬元作為薪水,被告再將提款卡放在書裡封好後,再去「空軍一號」寄送出去,會有人去拿云云,則被告如係協助檢警收取物品,應無不與警察、檢察官親自見面確認協助辦案細節,猶無自前往收取之金融卡處,以Line傳送密碼方式提領金融卡內款項後,再去「空軍一號」寄送金融卡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社會常情,應認被告出面收取提款卡,即係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罪計畫,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效果。
2、再者,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起,遭假冒戶政機關、陳建宏警員、黃敏昌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原告謊稱其證件遭盜辦開戶等方式施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交付其申辦之臺灣企銀、第一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等4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敏昌」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提領存款取得共計180萬898元,既係在被告自113年10月間起加入自稱陳建宏警員、黃敏昌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至114年2月6日為警查獲逮捕期間所受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相同方式之詐騙,雖被告於114年2月6日向原告出面詐取提款卡未遂,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惟被告既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即加入自稱黃敏昌檢察官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詐騙車手獲利,並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被害人提款卡交回集團上手領取存款獲利犯罪,期間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亦對原告施行詐術取財既遂,縱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然依上開規定,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分受不法利益,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