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何啟𣜯 (即何啓應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列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為被告,但實際上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見本院卷第238~241頁被告陳報狀),因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爰更正為被告當事人欄位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印花稅課稅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行政法院又未能提供原告實質救濟而提起本件訴訟,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錯誤溢徵稅款新臺幣(下同)82萬8,774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114年8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裁定已明白揭示原告無非係對先前行政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原告對系爭裁定再審不合法駁回,如今原告又轉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因原告改為依民法規定請求而變更其性質,此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