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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曾煥琮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 理人 連詩雅律師

洪淳軍被 告 陳鈞罄

張永豐

張謝淑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永志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買賣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登記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0/288,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114年度竹簡調字第85號卷第31-33頁)。

㈡、被告3人各以其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位置及面積,業經測量,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4年10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可稽,系爭土地雖為多人共有,然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詳述如下:

⒈被告陳鈞罄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號房屋之水錶

、鐵捲門柱、階梯等地上物無權占用27-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及28-3土地如附圖標示c(面積1.45平方公尺)。

⒉被告張永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房屋之雨

遮、圍牆、階梯等地上物無權占用27-2土地如附圖標示 a(面積12.60平方公尺)。

⒊被告張謝淑餘以其所有新竹市○○街000巷0號房屋之雨遮、磁

磚地坪等地上物無權占用28-3土地如附圖標示d(面積8.07平方公尺)。

㈢、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土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40元、28-3土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394.4元。原告起訴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各40/288,期間26個月,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故各被告依其占有面積,應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㈣、依前揭地上物之性質,予以拆除並不影響整體建物之安全。爰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調字卷第11頁及本卷第75-77頁):⒈被告陳鈞罊應將27-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之水錶、鐵捲門柱、

階梯拆除;及將28-3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之鐵捲門柱、階梯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張永豐應將27-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之雨遮、圍牆、階梯

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張謝淑餘應將28-3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之雨遮、磁磚地坪

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陳鈞罊應給付原告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27-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鈞罊應給付原告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28-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張永豐應給付原告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張謝淑餘應給付原告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答辯以:

㈠、被告陳鈞罊:本人為西門街262之8號房屋所有權人,本人於107年間向建商購買房屋時即如此,並無私自增建,只是在既有圍牆上加擋板。據建商李主任告知,本建案興建時,西門街尚未開通,故係自中山路定位土地界址,興建時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地界並稍作退縮後才與建房屋,已合法取得建照、使照。如附圖標示b、c之所以越界,可能是測量誤差所致。被告對於27-2土地亦有持分1/168,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卷第29頁)。27-2土地本即作為通路使用,標示b、c只是連著主建物,本人並未加以使用,不明白為何須拆除?

㈡、被告張永豐:本人為西門街272巷14號房屋所有權人,自77年起,此房屋構造即與現況相同,因建地與巷弄路面之間,有大約4、50公分之高低落差,為了老人家出入安全才加蓋階梯,30餘年以來均如此,加蓋圍牆則是為保護隱私,因為是邊間,若無圍牆則浴廁位置暴露在路旁。上開加蓋階梯、圍牆部分為當時共有人即張氏宗親所默許同意,因為大家都是兄弟親戚。本人亦為27-2土地之共有人,有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卷第39-41頁)。27-2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故上開地價稅繳款書記載此筆土地稅額為0元(即免徵地價稅),對於原告沒有任何納稅損失可言,且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過高。

㈢、被告張謝淑餘:本人為西門街272巷4號房屋所有權人,自77年起,該屋構造即與現況相同,因建地與巷弄路面間有將近20公分之落差,為了出入安全才加蓋階梯。在編號d位置內有瓦斯錶10戶,下方水溝內有瓦斯管路,瓦斯管路延伸至對面即被告陳鈞罄建物所屬社區。本人與被告張永豐都是張氏宗親,系爭土地原本是張氏地主所有,建商與張氏地主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合建公寓,建商並向張氏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即道路用地之持分,才有通行權。原告是外人,最近幾年買一點持分,就開始什麼都要計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40/288;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號房屋為被告陳鈞罄所有、西門街272巷14號房屋為被告張永豐所有、西門街272巷4號房屋為被告張謝淑餘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調字卷第31-33、本卷第17-2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陳鈞罄對於27-2土地有持分1/168及對28-3土地有持分1/112;被告張永豐與他人共同繼承張明德對於27-2土地之持分1/24,固屬不虛(卷第41、89、91、101頁),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十名,被告並未舉證其經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用附圖標示a、b、

c、d部分,故被告確實並非有權占有。

㈢、惟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新增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乃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經查:

⒈27-2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28-3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除

被告3人總共占用25平方公尺外,其餘均係作為巷道使用,巷道兩側交通暢通無阻,有本院履勘期日所攝相片可據(卷第57頁),故原告之請求無關公共利益。參諸原告自述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目的係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卷第35頁),可見純係原告個人私益,此節先予敘明。

⒉就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陳鈞罄房屋旁之水錶、鐵捲門柱、階

梯之顏色與材質(卷第60-63頁),與同一社區其他建物之顏色與材質均相同,明顯係建設公司所一體設計、建造,除水錶供被告陳鈞罄房屋專用外,鐵捲門柱、階梯所在之洗石子地面(水泥基座),面積廣布全社區外圍、一樓、及車道,若予拆除,反致供全社區出入之鐵捲門無立柱、洗石子地面(水泥基座)受損,有害該社區整體經濟利益及安全。至於附圖編號c,根本不在被告陳鈞罄房屋旁,與被告陳鈞罄無涉。水錶雖供被告陳鈞罄房屋專用,然水錶外觀有鉛封(卷第60頁),可以推斷此乃自來水公司之財產(鉛封防止人為調整度數),鐵捲門柱、階梯所在之洗石子地面(水泥基座)則為社區共有共用。基上,被告陳鈞罄並非附圖編號b、c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編號b、c位置亦非供被告陳鈞罄專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鈞罄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附圖編號a部分,即被告張永豐房屋旁之雨遮、圍牆、階梯

(卷第65-68頁),與該棟公寓2樓以上之材質不同,可以推認係被告張永豐自行增建。然本院審酌該棟公寓之地基與巷弄地面間有大於20公分以上之高低差,且門口即為水溝(覆有格柵狀水溝蓋)(卷第65頁照片),居住在被告張永豐房屋內之人,欲上、下家門口至地面的過程,過陡費力且易打滑,故被告張永豐在房屋旁增設圍牆、階梯以保護家人出入安全,有不得己之理由。且被告張永豐房屋正好位在中山路319巷33弄與西門街272巷之交岔口處,其占用27-2土地13平方公尺興建一長條圍牆,固然損害27-2土地地主權益,然並未妨害交通,且圍住保護該棟公寓之外牆面不受直接擦撞(卷第67頁圖㈢)。是以,本院認保留被告張永豐房屋旁之雨遮、圍牆、階梯所生之社會利益,大於原告個人私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永豐拆除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就附圖編號d部分,即被告張謝淑餘房屋旁之雨遮、磁磚地坪

(卷第58-59頁),明顯可見該棟公寓各戶瓦斯錶整齊掛在公寓外牆上,被告張謝淑餘房屋旁之磁磚地坪之下方即瓦斯管線通過之處,本院斟酌若將磁磚地坪打除,施工時易生危險且須重新覆以水溝蓋,對於該棟公寓不利。其餘理由則與被告張永豐房屋地基與巷弄地面間高低差過大的安全理由相同。是以,本院認保留被告張謝淑餘房屋旁之雨遮、磁磚地坪所生之社會利益,大於原告個人私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謝淑餘拆除附圖編號d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張永豐、張謝淑餘所有之房屋,均係76年12月16日建造

完成,於77年4月26日辧理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同為76建管使字第613號,可見係同一建商同一批建物,迄今已建成將近40年,待日後修繕或改建時,被告張永豐、張謝淑餘應另謀安全、合法之方式維護家人出入安全,須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日後不得明知而仍故意越界按原址改建,否則即不符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保障之意旨,附此敘明。

㈣、綜上審認結果,被告陳鈞罄並未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c;被告張永豐、張謝淑餘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惟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免為全部之拆除、返還土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等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4年10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卷第71頁)【附表】被告姓名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 陳鈞罄 27-2土地 2.98 918元 2.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40元×持分40/288×年息10%÷12個月×26個月=918元。 每月35元 28-3土地 1.45 541元 1.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394.4元×持分40/288×年息10%÷12個月×26個月=541。 每月21元 張永豐 27-2土地 12.60 3,883元 12.6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40元×持分40/288×年息10%÷12個月×26個月=3,883元。 每月149元 張謝淑餘 28-3土地 8.07 3,010元 8.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394.4元×持分40/288×年息10%÷12個月×26個月=3,010元。 每月11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