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鍾金水被 告 夏雅庭兼 訴 訟代 理 人 鍾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具體起算方式、計算區間(即具體特定此部分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該利息部分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時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原告嗣後雖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然該狀所提出之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鍾炎祥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部分之具體起算方式仍未明確、具體表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利息部分之聲明仍屬不明確,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