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鍾金水被 告 夏雅庭兼 訴 訟代 理 人 鍾炎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誤分為簡易事件,本院前已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夏雅庭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鍾炎祥、夏雅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炎祥、夏雅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2、3項連帶部分均刪除(見本院卷第279頁)。嗣又更正第3項聲明為:被告鍾炎祥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311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鍾炎祥(以下逕稱姓名)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各2分之1,鍾炎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夏雅庭(以下逕稱姓名)居住,夏雅庭於112年8月起搬入居住,原告於113年5月8日返家收取信件時才發現上情。夏雅庭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夏雅庭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每月2萬元計算,請求鍾炎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房屋從未有分管協議,亦未約定鍾姓家族成員可以自由
使用系爭房屋。而默示分管契約成立要件為⒈未明示訂立分管契約,如未訂明定書面分管契約;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⒊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⒋已歷有年所,如不符合上開要件,只是單純沉默。本件未有協議,至於家族成員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頂樓神明廳祭祀祖先乙節,則與分管契約要件無涉。原告與鍾炎祥從未劃分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而原告收取信件過程短暫,每次僅約10分鐘,也未見過夏雅庭,且夏雅庭也僅入住9個月,與默示分管之歷有年所要件不符。
㈢原告否認被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費用及水電瓦斯費
用,被告雖提出房屋修繕之相關資料,但其上無店章及負責人簽章,其無形式上之證據能力,且此為被告個人私益修繕,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且部分單據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確有支出;部分單據之支出項目亦與系爭房屋之關聯不明。㈣綜上,並聲明:⒈夏雅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鍾炎祥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鍾炎祥共有系爭房屋,多年來為家族居住地;後來雙
方結婚搬離,屋中設有神明廳,家人均可自由進出祭拜,多年來彼此均無異議或請求租金,足見已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由鍾家成員居住使用。因此,112年8月間鍾炎祥之子鍾汶哲與未婚妻即夏雅庭得到鍾炎祥同意入住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符合系爭房屋分管契約之約定,非無權占用,且原告對此早已知悉卻未表示反對,遲至113年5月8日才以竊占為由對夏雅庭提出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㈡夏雅庭經共有人之一同意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且屬民法第818條契約定之分管契約。原告早已知悉卻無異議。
原告稱113年5月8日收信時才發現系爭房屋遭占用等語不實在,蓋原告雖已搬離,但會定期回系爭房屋查看,依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至少於113年1月2日已知悉夏雅庭居住於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並未換門鎖,原告可自由使用,故被告2人並無侵害其所有權,也無不當得利;縱使有不當得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夏雅庭也只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房間,而非占用全部房屋,故數額應按照比例扣減。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顯屬過高,與市場行情不
符,因系爭房屋僅為自用住宅,地段位在通往古奇峰山區的小徑內,屋齡已逾40年,屋況老舊不堪。又鍾炎祥對爭房屋有做修繕、繳納水電瓦斯費、加裝信箱等,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收信、祭拜及查看時,有使用鍾炎祥裝設之信箱、修繕後之神明廳及浴室,顯然已默示同意,並非單純沉默容忍。
㈣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鍾炎祥支出之管理費用29萬7249元、水電瓦斯費用1萬8467元,原告應分擔或返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數額15萬7249元。因系爭房屋老舊毀損,需支出費用已修繕至得居住之狀態,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鍾炎祥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夏雅庭則居住其內之事實,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新竹稅務局114年2月6日新市稅房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夏雅庭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且原告並未與鍾炎祥就系爭房屋達成分管協議,亦未默示同意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夏雅庭占用範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夏雅庭占用系爭房屋範圍全部等語,並提出繪製之系爭房屋平面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夏雅庭固不爭執其占用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等節,然就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則否認占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夏雅庭有占用系爭房屋除2樓主臥以外之其他部分,且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均無排他使用(詳下述),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僅稱:我個人認為夏雅庭占用房屋全部,當時我發現房內有人睡覺,我和對方不認識,我認為有人住在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原告既陳述其係因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房內有人睡覺而認定房屋遭占用等語,可見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並無遭人占用之情狀,故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夏雅庭占用2樓主臥,其餘部分則難認有遭夏雅庭占用。
㈢關於有無默分管契約部分:
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雖主張一直未見到夏雅庭而對於遭占用不知情等語,但原告自陳其一直有去系爭房屋收信等語,且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每月都會回系爭房屋拜拜,順便巡視一下住家情況等語(見偵查卷5、9頁),於偵訊時稱:我都會回系爭房屋收信及到樓上拜拜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卷卷證核閱屬實,可認原告每月會定期至系爭房屋祭拜、收信及巡視家中狀況。而參考原告自述之房屋格局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
59、169頁),可見系爭房屋為四層建物,神明廳則位在系爭房屋4樓。原告既然會定期到系爭房屋收信、祭拜及巡視房屋,必然會透過樓梯經過1至4樓,以到達位在4樓之神明廳,顯然每次原告均會完整經過房屋幾乎所有之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區域,若夏雅庭確實於112年8月起偕同家人占用2樓主臥室而居住其內,原告豈可能9個月以來全無察覺?顯然原告對於夏雅庭占用系爭房屋2樓主臥乙節早已知悉。
⒉另原告自述會定期回系爭房屋收信、祭拜、巡視等語,且
未曾提及有遭鍾炎祥阻礙之情事,顯然縱使未經鍾炎祥同意,原告仍可自由出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未由被告2人單獨、排他使用,足見原告與鍾炎祥雙方以就系爭房屋,依共有人身分各自劃定管理方式、長期各自分別使用且互不干涉。因此,原告與鍾炎祥間對於房屋之使用已有劃分,原告定期至系爭房屋依劃分區域使用,對於夏雅庭居住其內乙節知悉而長期未表示異議,容任夏雅庭繼續使用,原告顯然已非單純沉默,而係默示同意夏雅庭占用,堪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㈣綜上,夏雅庭基於該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房屋2樓主臥部分
,即非屬無權占用,原告主張夏雅庭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要求返還占用部分,顯無理由。而原告與鍾炎祥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夏雅庭並基此占用屋內房間,就夏雅庭占用部分,自難認被告2人有侵權原告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請求鍾炎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屬無據。
㈤至於系爭房屋2樓主臥外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夏雅庭有占用
,且原告長期一直有定期回系爭房屋巡視及收信、祭拜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並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故此部分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有遭無權占用,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夏雅庭返還房屋,及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給付不當得利,與請求鍾炎祥按月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節,亦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夏雅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鍾炎祥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