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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翔琳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被 告 李美惠

鄭李淑美李倩文

李珮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李倩文、李珮文、李美惠、鄭李淑美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隆俊」已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李秀文、李倩文、李珮文(調字卷第109-111頁),惟原共有人李隆俊之應有部分11/260已全部由被告李秀文繼承(見另紙判決),並辦畢繼承登記,故被告李倩文、李珮文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原告對其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予全部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李秀雄」已於114年7月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全體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李正雄、李博文、李博政、李博仁、李美惠、鄭李淑美(卷第103-105頁),惟原共有人李秀雄之應有部分1/10已全部由被告李正雄、李博文2人平均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被告李正雄、李博文2人之應有部分均自1/10增為3/20,故被告李美惠、鄭李淑美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原告對其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應全部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