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彭崇仁被 告 余乃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11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27,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99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訴之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6,379元,及其中2,996,1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2,51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0,11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7,65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16時許,於新竹市東區民享一街10巷附近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因此伸手推擠原告,抓取拉扯原告之拐杖,原告因而摔倒在地,受有骨盆骨折、尾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腰薦椎神經叢疾患、持續嚴重疼痛、骨盆週邊及下肢肌肉萎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傷害罪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支出91,579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而需支付醫療費;且需定期接受治療及復健,需額外支出就診之交通費。迄今支出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共計91,579元。
(二)看護費2,144,800元:伊所受傷勢迄至114年4月24日止仍臥床受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即為2,144,800元【計算式:2,800元×369日=2,144,800元】。
(三)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原告原尚能自行行動及處理生活起居事宜、安排出國旅遊,詎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陷於失能狀態,迄今僅能臥床由專人照料,劇痛難耐,並留有骨盆肌萎縮等後遺症。加以被告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復為暴力傷害犯罪之慣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36,379元,及其中2,996,1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2,51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0,11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7,65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為治療骨盆骨折、尾椎骨折及腰薦椎神經叢疾患所生之相關費用有意見,蓋原告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即有腰薦椎神經叢疾患;骨盆骨折、尾椎骨折則係在事件發生後相當時日始出現,均非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二、另按馬偕醫院之回函,看護費僅得計算1個月。且因原告為有計畫之設局,故無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必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推擠原告、抓取拉扯原告之拐杖,致其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在案(見訴字卷一第13-18頁、265-27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支出: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骨盆骨折、尾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腰薦椎神經叢疾患、持續嚴重疼痛、骨盆週邊及下肢肌肉萎縮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共計91,5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式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骨盆骨折、尾椎骨折、腰薦椎神經叢疾患等傷害與本件傷害事件具因果關係。
2.經查,細觀本件傷害事件113年4月19日發生時,為原告進行急診救治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病名欄位僅記載「雙側恥骨骨折;左肘擦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而無關於尾椎骨折、腰薦椎神經叢疾患或其他之紀錄,則兩者間之關聯性已屬有疑。又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曾於114年10月3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略以:恥骨屬於骨盆一部分,故可以表示為骨盆骨折,於113年4月19日的電腦斷層報告,沒有尾骨骨折。骨盆骨折與雙側恥骨骨折為同一件事;依目前影像檢查沒有證據顯示尾骨骨折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案卷第143頁);加以原告係迨至113年10月10日、113年5月21日始分別至杏光骨科診所、慶福堂中醫診所就診,並經各別診斷有尾椎骨折、腰薦椎神經叢疾患(見附民卷第25、33頁),距離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已有相當時日,亦難認原告之尾椎骨折、腰薦椎神經叢疾患傷勢,為本件傷害事件所造成,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傷勢所衍生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此外,參酌後續曾為原告治療骨折傷勢之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回函內容:病人於113年5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訴於同年4月19日遭人毆打跌倒,曾至外院就醫住院,診斷為骨盆骨折。當日於本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骨盆多處骨折,含薦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骨痂生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頁),則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傷勢,為骨盆多處骨折,含雙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左肘擦挫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3.次查,本院曾就原告傷勢所需之治療期間乙節,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骨科醫師以114年9月23日馬院竹外系字第1140012162號函覆略稱:病患出院後未回門診追蹤,無法評估是否需要專人照護以及復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頁);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亦以115年4月1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51008123號函覆本院:病人於113年7月31日及11月29日追蹤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有骨痂形成;11月29日門診病人主訴疼痛已有改善惟仍持續,故開立電腦斷層檢查以追蹤骨折癒合情形,惟病人未接受該項檢查。病人於114年11月7日再次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並於同年11月28日回診表示於外院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仍有疼痛情形,故再次開立電腦斷層檢查,目前尚待檢查並持續門診追蹤中。依病人所受傷害情形,骨盆骨折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建議復健期間約三至六個月,惟實際期間仍須視骨折癒合及功能恢復情形評估,必要時可能延長或進行長期復健治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24頁)。由此可知,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所需之實際期間,因其未至新竹馬偕醫院回診追蹤,且未依新竹臺大醫院生醫醫院指示以電腦斷層檢查骨折癒合情形,以致無法針對個案情形為評估,故本院僅能參酌一般骨折復健期約3至6個月,再考量原告已年邁,復原期理應較長,因而審認其治療所需期間,應算至113年12月31日止。
4.承上,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為113年5月24日樂心築居物理治療所費用240元(見附民卷第48頁);113年4月26、29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醫療費50元、427元(見附民卷第52、48頁);113年5月20日、7月31日、8月2日、9月13日、11月29日、12月23、27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醫療費200元、168元、50元、50元、270元、60元、50元(見訴字卷二第25-29頁);113年4月19至23日、12月6 、10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費3,879元、醫療費200元、240元(見附民卷第55頁、訴字卷一第25頁);113年5月21、25日、6月4、11、18、25日、7月2、9、16、23日、8月13、20日、9月3、10、24日、10月8、22日、11月5、19日、12月3、24日至慶福堂中醫診所醫療費249元、249元、249元、149元、149元、149元、149元、249元、149元、249元、249元、149元、149元、149元、149元、249元、249元、149元、249元、149元、149元(見附民卷第44-47頁),合計9,913元。另為就醫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為113年4月23日、5月20日、7月31日鳳凰救護車2,000元、1,500元、1,580元(見附民卷第57、59、61頁),合計5,080元;至原告請求之慶福堂中醫交通費部分,因原告係接受居家中醫治療(見附民卷第33頁),故不生移動至醫院所生之交通費問題。又原告為完善照顧環境及處置傷處,所支出之醫療用品合理花費,為113年4月19、20、21、22、25日、10月25日之300元、50元、173元、351元、235元、75元、1,500元、440元(見附民卷第62-64頁),合計3,124元;至原告所請求之新竹私立子馨長照居家照顧服務費部分,因其接受服務內容為基本身體清潔、陪伴服務(見附民卷第53頁),屬看護範疇,不應與後述准許之看護費重複計算,故應予剔除。
5.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支出,總計應以18,117元為限【計算式:醫療費9,913元+交通費5,080元+醫療用品費3,124元=18,117元】。
(二)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於113年4月19日接受急診住院治療,迄今仍需由他人看護,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雖未其提出任何看護費用單據為證。然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既經本院審認與本件傷害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治療此部分傷勢所受之看護費損害,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經本院就有關該等傷勢之治療,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經該院函覆略稱:「依病人所受傷害情形,骨盆骨折初期疼痛明顯,於坐起、翻身及如廁等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故建議僱請看護,看護期間依病情及功能恢復情形而定,原則上建議約三至六個月,且於初期建議採全日看護,後續得視恢復情形調整。另本院看護費用全日(24小時)每人每日新臺幣2,700元至2,900元…。」等語,有該院115年4月1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51008123號函附卷足佐(見訴字卷二第23-24頁),足證原告自113年4月19日住院治療起,確有由他人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惟參酌一般骨折復健期約3至6個月,而原告之骨折傷勢復原期,業經本院審認應算至113年12月31日;加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24小時專人照護壹個月…宜休養貳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嗣再半日看護5個月為已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半日看護部分,則以1,500元計算為適當。
3.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即應為309,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1,500元×30日×5月)=309,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4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支出為18,117元、看護費309,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827,117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7,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