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邱郁茜被 告 陳清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在系爭租屋處,由訴外人蔡欣蘋陪同原告前往系爭租屋處整理個人物品欲搬離時,被告竟將系爭租屋處大門反鎖,要求原告交出租賃契約,並對原告恫稱:「合約拿出來!否則你休想踏出這個大門!」等語,原告婉拒後,被告竟以手掌摑原告1下,見原告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表示欲報警處理,復對原告進行攻擊、拉扯,奪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眼鏡,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並因而受有左臉紅腫、頸部抓傷及左上胸部抓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計算折舊後仍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2,537元(計算式:4,988+6,600+3,200+15,000+750+1,999=32,537),另受有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42,537元(計算式:32,537+10,000+1,000,000=1,042,53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5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租屋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又於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在系爭租屋處,以手掌摑原告1下,見原告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表示欲報警處理,又對其拉扯,奪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眼鏡,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30至33、98至10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勘驗筆錄(刑案卷第83至88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就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刑案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頁)。此外,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鍋放置在社區資源回收室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明確(刑案卷第3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94頁),可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鍋已因此滅失,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電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即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租
屋處,以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財物;以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在系爭租屋處,將系爭租屋處大門反鎖,要求原告交出租賃契約,並對原告恫稱:「合約拿出來!否則你休想踏出這個大門!」等語,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云云,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頁)。又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剪破皮衣;筆電我沒有用丟的,我是用放的等語(刑案卷第38頁)。再觀諸如附表編號4所示皮衣破損之情況,裂開之部位呈現不規則之裂痕,不似以器具切割造成,此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皮衣之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30頁背面),難認被告有毀損如附表編號4所示皮衣之行為。復據證人蔡欣蘋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邱郁茜叫我名字叫我報警說被告有打她一巴掌,我就報警,因為門從裡面鎖起來我也不能進去,報警之後我就下去等警察順便叫櫃臺人員跟警察上來,上去之後邱郁茜已經被放出來,並且到樓下找我,我們又一起上去,請被告開門。上去時,很多東西已經被丟到外面來,我下去時還沒有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可知證人蔡欣蘋並未目睹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腦螢幕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放置,無從認被告有毀損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腦螢幕之行為。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部分,經衡以本院刑案勘驗筆錄(刑案卷第83頁至88頁)未見被告有阻止原告離開系爭租屋處之積極行為,且據證人蔡欣蘋前開證述:門從裡面鎖起來等語,可知系爭租屋處係從屋內上鎖,故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離開系爭租屋處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財物之行為,以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1.財物損害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財物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如附表編號1至3、5「金額」欄所示,審酌原告證明折舊後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至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財物,難認係遭被告所侵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5,538元(計算式:4,988+6,600
+3,200+750=15,538),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7至31頁),且經被告視同自認,堪可採信。
⑶基上,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0,000元,自屬有據。
3.慰撫金: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為系
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17至29頁),認被告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為無可採,已如
前述。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財物部分,難認係遭被告所侵害,亦如前述。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財物部分,固堪認遭被告不法侵害,惟此非人格權受侵害,亦難認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就前開部分請求慰撫金,為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85,538元(計算式:15,538+10,000+60,000=85,5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之毀損方式 1 MSI Optix G241薄邊框電競24吋電腦螢幕1臺 4,988元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系爭租屋處書房內,手持計算機猛力敲擊左列電腦螢幕,致其螢幕刮損而不堪使用。 2 Samsung Note9智慧型手機1支 6,6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將左列物品丟出窗外掉落地面,致其手機機身及螢幕碎裂毀損。 3 黑框眼鏡1副 3,2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將左列物品丟出窗外掉落地面,致鏡框變形及鏡片磨損而不堪使用。 4 真皮皮衣1件 15,0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間某時許,以不詳工具將左列皮衣右上臂背面剪破毀損而不堪使用。 5 TAC-10A-R朱紅色大同電鍋1個 750元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將左列物品丟至社區資源回收室而滅失毀損。 6 HP N240電腦螢幕1臺 1,999元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將左列物品丟出屋外地板,致筆記型電腦螢幕毀損而不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