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蔡乙辰被 告 林忠志
張瑛瑛
朱國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瑛瑛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國元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各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分別於原告供擔保壹拾貳萬元、伍萬元、壹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如分別以壹佰貳拾萬元、伍拾萬元、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瑛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訴外人張世和於113年5月間加入訴外人蘇品紘、綽號「super洪」、「張夏雲」、「刺青師」、「小老頭」、「林倩倩」、「浩瀚星空」、「老馬識途」、「黃煜翔」、「鄭維謙」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訴外人張世和分別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per洪」、「張夏雲」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訴外人張世和先持QR Code或電子檔案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款收據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復指示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訴外人張世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訴外人張世和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㈡、原告因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訴外人張世和上開侵害財產權之行為,共計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訴外人張世和固與原告以50萬元調解成立,然訴外人張世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忠志、朱國元:願與原告和解,但因目前正在服刑,僅能以勞作金賠償等語。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61-62頁)。
㈡、被告張瑛瑛:否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張瑛瑛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願以擔任面交車手獲取之報酬2,000元彌補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42頁),且被告林志忠、朱國元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被告張瑛瑛固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其所為之抗辯已經上開刑事判決指駁綦詳,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⒉又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下稱被告3人)均為面交車
手,係受車手頭之指揮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期日與原告面交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於收水手,是以被告3人僅於車手頭指派時,始知悉係向原告收款以及收取之金額,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他被告,是以被告3人應僅各自就其等所收取之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僅分別就其等各自收取之金額120萬元、50萬元、13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忠志、張瑛瑛、朱國元分別給付120萬元、50萬元、1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6日、114年1月5日起(附民卷第9、1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及署名 報酬 1 113年5月8日12時4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50萬元 張世和 偽造之「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洪俊義」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收款收據偽簽「洪俊義」署名。 無 2 113年5月31日12時25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7-11昌長門市) 120萬元 林忠志 偽造之「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林忠志」工作證1張。 10,000元 3 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7-11昌春門市) 50萬元 張瑛瑛 偽造之「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張瑛瑛」工作證1張。 2,000元 4 113年6月13日18時44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1樓(康是美金東門市) 130萬元 朱國元 偽造之「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朱國元」工作證1張。 2,000元 共計 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