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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廖政祥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鍾享錡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新竹縣○○市○○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28年1月31日止,租金則為每月12萬5,000元。詎自113年8月起被告即遲延給付租金,迄113年12月底,被告已連續3個月餘未依約繳租,總計積欠54萬元。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催告被告如數給付,並於113年12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不獲置理。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次查,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為54萬元,而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在其未返還系爭房屋前,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其利益,惟因占有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為方便與衡平,爰依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萬5,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已積欠54萬元租金未付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伊已裝潢七、八百萬元,希望可以將積欠的租金給付後繼續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28年1月31日止,兩造間簽有系爭契,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12萬5,000元。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遲延給付租金,迄113年12月底,被告已積欠租金54萬元。經原告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查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足租金,至114年2月28日止,合計積欠租金79萬元,經扣抵押2個月押租金25萬元後,尚積欠54萬元,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支付租金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法原告自得於限期催繳無效後為終止租約。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準此,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14年3月3日終止而消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租金54萬元,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位被告承租作為經營海鮮、肉品批發使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再斟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兩造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12萬5,000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000元,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