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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何春蘭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鄭振寶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4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被告於次序4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2,645,90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3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金額於超過235萬元部份不存在),約定應於107年3月15日清償,於106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月息2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同日並提供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惟約定擔保範圍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10元計算等情,被告嗣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於108年2月12日核發108年度司拍字第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於113年7月26日持系爭拍賣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4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4年7月8日就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據前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列計。然查兩造間既屬金錢債務,被告所受損失即莫過於利息,然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債權書所載違約金債權計算基準,顯已超過法定最高年息利率16%之限制,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復按我國於107年度平均基本放款利率約為2.616%,可知違約金利率以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未遵期清償系爭借款致生之自107年12月12日至114年5月1日、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應以751,304元列計為允當,超過部份即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4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被告於次序4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751,30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借款後分毫未還,亦未給付任何利息,違約金約定當無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8日製作完成債權計算書,定於文到7日內發款。原告於收文後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進而於114年8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書所列次序4債權之違約金計算利率顯屬過高,逾年息5%計算之部份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借款數額非小,違約情節尚非輕微,然系爭借款債權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元計算,其違約金利率高達年息36.5%【計算式:(10元×365)÷100=36.5】,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早於107年12月12日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亦已於108年12月間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裁定,卻遲未實行抵押權,致債權延宕至今,難認被告毫無怠忽之責,並斟酌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消費借貸約定之利率等情形,認被告請求原告按「每逾1日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付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方為適當。另審酌系爭債權書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利息為無,而就系爭借款債權未列計利息,復參酌民法第205條將約定最高利率之法定上限,原為年息20%、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施行為16%等情,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等狀況,認系爭借款債權之107年12月12日至114年5月1日違約金應酌減至附表所載之計算,方為適當。按此,被告得請求分配違約金於2,645,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得請求,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計算書次序4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2,645,90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剔除部分違約金債權後,系爭分配表被告仍不足額分配,原告無可分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35萬元 1 違約金 235萬元 107年12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20% 1,223,287.67元 2 違約金 235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5月1日 16% 1,422,619.18元 違約金小計 2,645,906.85元 含債權本金合計 4,995,907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