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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彭月美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彭宣諭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立即將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土地、建物移轉予原告(見調解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變更為: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其後原告復主張其已為被告清償提存20萬元,遂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楊陳夕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255萬元向楊陳夕月購買系爭房地,當時雖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則當時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扣除父母所幫忙出資92萬元後,其餘價金係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即各出資約80萬元,故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持分各為1/2,原告並將其系爭房地持分1/2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依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單方面所擬、原告未簽名之「房屋共有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於100年1月1日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地時,兩造已有協議被告同意以100萬元之對價,將其就系爭房地持分1/2所有權讓與、移轉予原告,即兩造當時已合意由被告將其系爭房地1/2持分之所有權,以1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付清價金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應將其該部分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亦已依協議,自107年起至111年間止,陸續共支付80萬元價金予被告,至所餘20萬元價金,被告則主動要求原告暫停支付。故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1/2所有權,原告爰以民事言詞辯論㈠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嗣已於115年1月19日,就上開原未付之價金20萬元,至本院辦理清償提存2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付清價金100萬元予被告,爰另依兩造間之買賣協議,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持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依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單方面所擬之系爭協議書,其內被告已記載提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各半,且其當初同意以100萬元,出售、轉讓其所持有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予原告之內容,全未記載係以200萬元,出售其系爭房屋1/2之所有權予原告,再依原證4被告先前所書寫之手寫稿內容,其已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且表示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放在系爭房屋內,要原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等情,可知被告先前確已於100年間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以100萬元,出售其就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予原告,絕非其所辯兩造係於107年間,約定由原告以200萬元,購買其系爭房地1/2所有權之情事。被告所提被證1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之140萬元,僅係向銀行貸款取得之購屋資金,並非被告實際出資之買賣價金,是被告辯稱其於93年間出資151萬元,應無可能僅以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亦非可採。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地係於93年購買,總價255萬元,當時由兩造父母出資92萬元、被告出資151萬元、原告出資12萬元及後續分期支付予被告共176,000元,故系爭房地當時係由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合資所購買,因被告出資最多,故當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價購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經被告徵詢兩造父母之意見,其等同意其等就系爭房地購買價金之出資,由兩造均分,故以出資比例計算,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應為原告占3/10、被告占7/10,再參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當時相類似房型之價格,故被告遂與原告約定,以200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價購系爭房地持分之價金,並約定原告需先給付價金予被告後,被告始需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於107年5月起陸續共滙款80萬元予被告,之後即未再支付後續款項予被告,則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原告即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㈡、系爭房地購買時,被告出資額即高達151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出資1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而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出資151萬元,豈可能以少於出資額之1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所有權出售予原告,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出售其持分之價金數額為1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況無論兩造針對被告出售其系爭房地持分之價金,所約定數額為多少,因原告均尚未給付被告足額之價金,故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而言,縱原告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非其請求權行使之條件,被告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楊陳夕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255萬元,向楊陳夕月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兩造之父母共出了92萬元之價金;嗣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於93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曾於114年1月20日草擬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被告有簽名,原告未簽名,於該協議書中之「鑑於」該段之第1點,記載:「甲(按指被告)乙(按應係指原告」雙方共有一處房屋,房屋座落於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之0(即系爭房屋),房屋登記權屬各半。」,第2點記載:「甲方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搬離後,乙方自該日起長期居住於該房屋。」,第3點係記載:「甲方當初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NT$1,000,000)將其持有的房屋權益轉讓予乙方,是基於感恩乙方長期協助負責照顧父母。乙方目前已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NT$800,000),尚有新台幣貳拾萬元(NT$200,000)未支付,此款項是甲方主動提出請乙方暫停支付。」,第4點記載:「鑑於近年乙方對甲方有所指責,並涉及挑撥家庭關係,甲方認為有必要重新依市價均分房屋權益,並重新分配照顧父母之責任。」;另系爭房地之權狀原本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曾於114年11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該等權狀之原本到院(嗣本院已寄還該等權狀原本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原證2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證3系爭協議書影本,以及其於114年11月5日所提出,含有上開權狀原本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7、15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父母有支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255萬元中之92萬元,及原告已支付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所有權價金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24頁),準此,堪信上開之情形均為真實可採。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需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房地於93年間,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持分比例為何?2、原告為購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所有權,與被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為多少?原告是否已付清價金予被告?3、原告以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付清前述價金予被告為由,主張類推類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依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系爭房地於93年間,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持分比例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於93年間,由其以255萬元向楊陳夕月購買系爭房地時,在扣除其父母幫忙出資92萬元後,其餘價金係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即各出資約80萬元,故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持分應各為1/2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所擬之原證3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109-151頁),而觀以該原證3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中於「鑑於」該段之第1點,業已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登記權屬各半,即各有一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且於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曾對原告表示:「我又不是傻子,當初這個房子2,800,000,我支付了一半,我會賣你 800,000嗎?」、「…我要賣房,所得一人一半+80萬還你」;「當初那個房子我是有付一半的錢,我有一半的房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37、141頁),顯見被告於擬定系爭協議書及先前與原告對話時,已屢屢自承系爭房地實際應為兩造共有,並各有一半持分,及兩造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其等係各出資一半等情。再觀以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中,另對原告表示:「…我給你160萬你立即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所稱要支付予其之160萬元,乃係包括原告先前購屋時出資之80萬元,加上原告為向被告購買其系爭房地之持分所有權,所已支付予被告之價金80萬元,合計即係160萬元之情形,亦屬相脗合。從而,綜合審酌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內容,原告主張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因扣除其等父母所幫忙出資之金額外,兩造係各出一半之價金,因此雙方乃約定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係各1/2,原告並將其1/2之持分所有權,於當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即非無憑。

3、被告雖辯稱: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出資金額為151萬並高於原告,加上父母之出資由兩造均分,計算結果原告出資

3/10、被告出資7/10,故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所有權為7/10,原告為3/10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核亦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之前開自承內容,已不相合,故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被告雖提出其名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而觀以上開交易明細內容,該帳戶於93年10月20日,先支出11萬元,嗣於同年11月29日存入92萬元(此筆為兩造所自承係其等父母之出資款)、同年12月3日存入140萬元,並於同年12月3日滙出230萬40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從上開帳戶中,所先後滙出之上開11萬元、230萬40元,係為支付予賣方系爭房地之價金,且上開支出之11萬元,係被告所出之購屋款,惟爭執上開存入帳戶之該筆140萬元,均係被告之資金,並陳稱:該筆140萬元入帳款,係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並非係被告所出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倘」上開140萬元之入帳金額,其資金來源均係被告,則以上開帳戶交易資料觀之,被告已出資合計151萬元,以系爭房地價金255萬元,經扣除被告出資151萬元,及兩造父母幫忙出資之92萬元,則實際原告僅出資約12萬元,以兩造間之出資比例如此懸殊、差距甚大(即被告出資多出原告許多),則何以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中,多次表示其出資一半,而非表示其出資金額高於原告甚多,且其所稱要原告自系爭房屋搬走,而其要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何以係160萬元而非低於該金額,另於系爭協議中,何以其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產權各一半等語,即均與常情有違。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入帳之140萬元,並非即係被告所出之價金乙節,即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上開入帳之140萬元,均係其所支出之系爭房地價金,則其辯稱:其就系爭房地價金出資達151萬元,原告出資較少,加上兩造平分父母之出資金額後,其出資比例達7/10、原告為3/10,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比例為被告7/10、原告為3/10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4、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就價金之出資比例各半之情,尚值採信,則其進而主張當時因兩造出資各一半,乃約定雙方就系爭房地之產權各一半,其當時並將其就系爭房地持分1/2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之情,亦堪信為實在。

㈣、原告為購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所有權,與被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為多少?原告是否已付清價金予被告?

1、依被告在其所擬系爭協議書,其中「鑑於」該段之第3點,已載稱:「甲方(即被告)當初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NT$1,000,000)將其持有的房屋權益轉讓予乙方(即原告),是基於感恩乙方長期協助負責照顧父母。乙方目前已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NT$800,000),尚有新台幣貳拾萬元(NT$200,000)未支付…」,另第4點則記載:「鑑於近年乙方對甲方有所指責,並涉及挑撥家庭關係,甲方認為有必要重新依市價均分房屋權益,並重新分配照顧父母之責任。」,而第2點並記載提及被告於100年間結婚搬離系爭房屋後,即由原告該斯時起,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以上見本院卷第53頁),併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即原告所主張被告親自書寫之手寫稿文件,其內亦包括:「依你所願,如你所願,房子給你,請給我合理的金額併直接滙入帳戶…房屋權證在家裏,請自行辦理過戶」、「…10月底我就會搬走,以後的支出將不再負擔,請自行辦理,鑰匙會交還你」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1-73頁),即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要全部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其價金,且其已將系爭房地之權狀置於該房屋內,請原告自行辦理過戶等之意思等情,核亦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第3點所載內容,及原告一直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原本等情,亦相符合,且經核上開文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以肉眼查看結果,亦可見其上面所載之筆跡墨色,看起來並非新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該文件應非原告臨訟所製,而確係被告於先前所書寫,並交付或留予原告無訛。從而,核以上開事證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已與其達成協議,同意將其系爭房地持分1/2之所有權,以100萬元出賣、讓售予原告等情,即非無憑。

2、被告雖辯稱:因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出資較多,故兩造係於107年間,約定被告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稱其於93年間支出較多買賣價金乙情並不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倘其上開所辯之情屬實,則何以其於嗣後,在114年1月20日其所擬定之系爭協議書中,全未記載、提及其上開所辯之內容,反而係提及其先前同意以100萬元,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所有權,轉讓、出售予原告,亦顯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並未就其上開之所辯,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云云,即非事實而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間,已約定由原告以1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承購其系爭房地持分1/2之所有權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3、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兩造前述之約定,即由原告以1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系爭房地持分1/2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前於本件訴訟之前,業已支付被告80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嗣後已於115年1月19日,就上開原尚未支付予被告之價金20萬元,至本院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20萬元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調取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準此,原告主張其已付清前述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告乙節,亦堪認定為實在,被告辯稱原告未付清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以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付清前述價金予被告為由,主張類推類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依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2、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間以原告名義向賣方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將其就系爭房地持分1/2之所有權(即一半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就該部分之房地所有權,成立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民事言詞辯論㈠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效,是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之合法終止而失效,則被告就原告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1/2所有權,繼續出名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而言,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不存在,被告即應將其受原告借名,而為原告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1/2所有權之該權利,移轉予原告;再者,兩造於約100年間,既已約定由原告以100萬元價金,向被告承購其所有系爭房地持分1/2之所有權,且原告已付清價金100萬元予被告,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暨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各請求被告將原告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1/2所有權,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1/2所有權,合計即為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01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71/10,000 970平方公尺 02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71/10,000 102平方公尺 03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 1/1 主建物: 55.96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0樓之0 附屬建物: 10.70平方公尺 04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 14/3,102 3,102.03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