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陳恩榮

黎懷敏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馬楚涵律師被 告 康家嫻 住○○市○區○○○路00號0樓(美商 柯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門)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恩榮、黎懷敏(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二人)均任職

於美商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之工程相關部門,擔任工程師一職(職稱:Engineer),原告二人所任部門之主管向上共四階層,分別為訴外人第一階主管李唯賓(職稱:Manager)、第二階主管莊明旗(職稱:Sr.Manager)、第三階主管王璽皓(職稱:Director)及第四階主管Chris Hung(職稱:GM總經理)。被告為科林公司之人力資源部門(下稱人資部門)資深人員(職稱:HR Business Partner),被告因人資部門之職務特性,得輕易接觸原告二人所任部門之四層主管,並能輕易以對原告二人之工作表現之言論,影響該等管理階層對原告之評價。

㈡原告陳恩榮部分:⒈原告陳恩榮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6日間受科林公司

指派至美國亞利桑那州出差,114年1月27日至31日雖為台灣之農曆年假,然因原告陳恩榮於美國仍在工作,經主管李唯賓核可後,報請加班時數及費用。嗣原告陳恩榮受到科林公司負責美國業務團隊排擠霸凌,該團隊故意不讓原告陳恩榮參與工作項目,原告陳恩榮遂於114年2月6日向李唯賓說明情形,並申請遠距辦公避免摩擦。後原告陳恩榮仍難以忍受霸凌行為,向美國部門主管David表達只支援到114年2月18日,其後要請假,經協商後,原告陳恩榮同意繼續支援至114年2月26日,然同年月20日原告陳恩榮卻無預警遭踢出通訊協作軟體TEAMS工作用群組,以致原告陳恩榮於114年2月20日至26日間無法正常掌握工作進度並參與工作,然實際上原告陳恩榮直至114年2月20日仍持續處理工作。

⒉被告為人資部門人員,本有權限調閱公司內所有員工之出勤

、請假及加班申報紀錄,而原告陳恩榮支援期間全無缺席,並無於114年1月27日請假同時申報加班之情,於114年1月27日至31日之加班申報備註欄中亦有備註為出差。被告明知原告陳恩榮於美國期間係遭工作團隊霸凌排擠,以致114年2月20日至26日間無法正常參與工作,並非無故曠職,亦明知原告陳恩榮於114年1月27日至31日報請加班之正當緣由,竟仍向包含李唯賓、莊明旗在內之主管持續散布原告陳恩榮無故曠職、違法申報加班等不實言論,甚至於114年3月6日指派科林公司員工關係部門(Employee Relation)人員陳柔琳對原告陳恩榮進行調查,欲使公司內部及原告陳恩榮之主管誤信原告陳恩榮無故曠職、違法申報加班,惡意貶損原告陳恩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此舉不僅加劇同事間對原告陳恩榮之孤立,更導致主管對於原告陳恩榮工作表現之評價有所減損,進而影響原告陳恩榮於公司內之績效考核升遷及身心健康。

㈢原告黎懷敏部分:

原告黎懷敏曾於111年代表科林公司參加「Lam MAPD」技術競賽,奪得冠軍後主動整理教材,將相關知識內容分享予相關部門;112年擔任「MAPD」講師,協助科林公司訓練第三屆奪冠團隊,兩度入圍科林公司之「PKM」技術競賽前八強,並登台發表技術成果;連續四年均擔任科林公司之「LEAP」課程講師,將課程連結等資訊提供給公司同仁,並持續推動跨部門電漿知識之成長與應用:114年亦於科林公司存在輿論與壓力之環境中,持續向公司內部分享「N2 F20」成功量產案例。被告明知原告黎懷敏曾擔任多次科林公司「MAPD」、「LEAP」等競賽及課程之講師,並持續分享相關工作知識、經驗及成果予科林公司內部員工,竟自113年9月起,多次於未持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向原告黎懷敏之主管莊明旗、王璽皓及總經理等人指摘被告有「不分享知識、不願意教學」、「使部門氣氛不佳」、「加班申報不實,具有道德瑕疵」等情,並對外佯稱相關事實均業經公司內部立案調查中,以此形塑原告黎懷敏工作表現不佳之印象,導致原定原告黎懷敏得以提名升遷之機會遭到剝奪。被告就上開各項指摘之內容,未曾訪談或詢問過原告黎懷敏本人,亦未曾向過去一年內實際上與原告黎懷敏高度密切共事之同部門同事、長期與原告黎懷敏跨部門合作之團隊人員、直屬主管李唯賓進行訪談,且公司內部從未對原告黎懷敏進行人格調查,被告所稱均屬虛構,嚴重侵害原告黎懷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原告二人因前開霸凌事件,數度遭被告及公司以約談、調查

等名義盤問,且時間多訂於正常工作時間,已嚴重影響原告二人日常職務之推展與精神狀態。原告二人面對不斷反覆之調查程序,身心俱感疲憊,不僅須額外投入時間應對相關約談與文件製作,更因此無法依原計畫完成其負責之專案進度,造成部門內同仁對原告二人產生誤解與不諒解,嚴重惡化原告二人之人際關係及團隊合作氛圍,原告二人之工作效能及職場形象因而受損,對其等之職涯發展及心理健康皆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被告身為人資部門人員,未積極協助原告二人所遭遇之霸凌問題,反利用其職務權限,故意於公司內部傳述、指摘不實言論,嚴重損害原告二人於公司內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原告二人所任部門之四層主管對原告二人之評核,取消對原告二人升遷任用,並使原告二人因主管及同事間之誤解產生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精神傷害,被告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恩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懷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陳恩榮部分:

被告職務上負責協助公司事業單位之人資作業流程之進行並提供相關協助,如部門有需要留意的情形,被告即需要盡快回報給部門主管了解,並提供相關協助,但被告並無員工升遷之裁量權,亦不負責員工內部違規事件之調查。被告對原告陳恩榮聲稱其在美國期間遭受霸凌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係因莊明旗出面商請人資部門協助調查,方依照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將相關資訊轉給員工關係部門處理,被告並無於114年5月5日指派員工關係部門專員調查,亦無指派員工關係部門專員之權限。再者,員工關係部門著手調查原告陳恩榮於114年2月間無故缺勤狀況之過程中,被告另聽聞同事提及原告陳恩榮於114年1月27日有向美國部門主管請假,但仍有加班紀錄之情形,被告遂於114年3月5日詢問李唯賓,確認原告陳恩榮於114年1月27日有無請假、申請加班,再將相關資訊轉給員工關係部門處理,被告並未負責原告陳恩榮於114年1月27日所涉違規申請加班事件之調查。

㈡原告黎懷敏部分:

1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間,與原告黎懷敏合作二奈米製程專案之同事多次向被告投訴原告黎懷敏的團隊合作與出勤狀況,指出黎懷敏有不願意與同事分享關於二奈米製程技術資訊之情形,且主管莊明旗並未有效處理,因此被告依職責曾向莊明旗建議應該詳細了解黎懷敏與同事間的團隊合作狀況,莊明旗遂告知被告其早已收到幾位組員的抱怨,知曉原告黎懷敏與團隊相處不睦。被告純係為履行自己職責,方於113年間收到申訴後,向莊明旗反映並建議其進一步了解,被告自無散布任何不實之言論。

㈢被告未基於與其他同事共同霸凌原告二人之意圖,向公司內

部及原告二人之主管散布指摘原告二人相關不實言論,以達貶損原告二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情事,原告二人不甘其違規行為被同事檢舉而遭受公司調查,遽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將無辜之被告當作出氣、無端索討損害賠償之對象,原告二人顯然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被告於科林公司之職務及具體工作內容,業據兩造雇主

科林公司函復稱:被告係科林公司之人力資源業務夥伴,負責支援原告二人所屬部門即台積電客戶事業群台灣客戶服務暨事業管理處,主要職責為該事業單位人力資源負責人,直接協助高階管理層處理人力資源相關事務,被告有責任監督該事業單位員工之出勤及加班情況,包括接收同仁反映之可能出勤及加班異常情況,並有義務通知主管異常出勤情況等語,此有科林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為執行其人力資源管理職務,於接獲公司員工反映原告二人之出缺勤、加班、團隊合作等情形後,向原告二人主管轉知相關內容,自屬執行職務之正常行為,核與動機係出於散布於眾而惡意詆毀他人名譽者,顯然有別,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情形。

㈢原告二人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陳恩榮係遭工作團隊霸凌而無

法正常工作,並無曠職情形,亦明知原告黎懷敏並無不分享知識、使部門氣氛不佳之情事,仍惡意虛構事實,形塑原告二人工作態度及表現不佳之印象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確係明知無上述情事而仍惡意虛構事實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憑採。另本院就原告陳恩榮出勤、原告黎懷敏團隊合作及科林公司所為調查情形,函詢科林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一、陳恩榮之出勤、加班情形調查:康家嫻接獲陳恩榮的同事關於其在美國出差期間出勤及加班情況的報告與反饋,並立即將訊息轉達給莊明旗。顯然,莊明旗在康家嫻告知之前已經知悉相關報告與反饋。莊明旗在與李唯賓及美國支援單位主管David Wu及組長Alex Wu事先諮詢後,指示康家嫻開始針對上述報告與反饋進行初步資料蒐集。莊明旗要求HR提供進一步協助,於是康家嫻按內部流程轉交ER進行更深入的調查。須注意,此案轉交ER並非由康家嫻所為,而是依莊明旗的指示與授權。2025年3月初,ER開始正式調查,並納入康家嫻所蒐集的初步資料。調查結果如下:⒈可能違反請假程序:系統紀錄顯示陳恩榮於2025年2月17日至19日請假,但未明確告知美國組長及主管。陳恩榮聲稱其持續工作並以私人電話聯絡客戶;但在訪談中多次拒絕澄清是否請假或通知主管。台灣主管莊明旗後來確認陳恩榮提供客戶郵件作為證據,並核准其出勤紀錄。⒉可能虛報加班:系統紀錄顯示陳恩榮申報2025年1月27日至30日加班,與請假日期(2025年1月27日)重疊。陳恩榮表示其未請假,並從事客戶問題處理,但未能提供具體工作成果或客戶聯繫紀錄以證明加班合理性。ER結論為加班申報流程未違規,但建議主管加強加班核准文件化。調查顯示出勤與加班紀錄存在差異,且主管與陳恩榮的說法互有矛盾。然而,因莊明旗已核准陳恩榮的請假與加班申請,ER決定不再進一步調查,並視案件結束。該案於2025年8月7日由ER發出正式結案通知。二、黎懷敏之同事相處、加班申報情況調查:本公司並未對黎懷敏進行任何正式調查。⒈2024年12月30日,康家嫻接獲多位同事反映,內容包括黎懷敏資訊分享不足、出勤問題及加班申報不實等情形。⒉康家嫻身為台積電客戶事業群/台灣客戶服務暨事業管理處的人力資源業務業務夥伴,依職責將上述反映轉知黎懷敏之直屬主管莊明旗。再次強調,康家嫻有責任將此類資訊與回饋告知高階主管(即莊明旗),以維持事業單位運作順暢並確保效率。因此,通知主管有關團隊成員在資訊分享、出勤及加班申報方面的問題,屬於康家嫻工作範疇內,因團隊及個人績效對事業單位成敗影響重大。據悉,莊明旗在康家嫻告知前已知悉相關情況。⒊關於加班申報不實指控:同事反映黎懷敏未進入廠區工作卻申報加班,莊明旗告知康家嫻,黎懷敏可在家完成報告。⒋關於出勤爭議:同事質疑黎懷敏出勤狀況,莊明旗表示其職務允許遠端工作。⒌關於資訊未分享:莊明旗認定此屬團隊內部事務。⒍由於莊明旗已釐清並認定無明顯違規,故未啟動任何正式調查。既然同事反映事項已由主管處理,則不進行正式調查,亦無調查結果。⒎莊明旗選擇透過團隊內部討論與協商方式解決問題,而非指示展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足認被告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況公司內部亦接續對原告二人為實質之調查,認原告陳恩榮出勤狀況與說法有所矛盾,然其主管莊明旗業已核准請假及加班之申請,故結束調查程序;至原告黎懷敏部分,其主管莊明旗透過內部討論之方式處理,而未啟動調查,實難僅憑被告所述與原告主觀認知不同,即遽以指摘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二人復未舉證被告所述內容有何貶抑原告二人人格之言詞用語,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向其等主管為不實指摘,侵害其名譽權,貶低原告二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稱被告及科林公司應具體說明向被告反應原告陳恩榮出

勤、原告黎懷敏團隊合作問題之同仁資料云云。惟查,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舉證,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有消息來源,未為侵權行為。且依原告陳恩榮所提原證12其與主管李唯賓之對話內容,可知關於原告陳恩榮之出勤問題,114年2月初至2月中旬,其主管李唯賓已知悉,並傳送差勤異常紀錄、提醒原告陳恩榮注意(參卷宗第165頁至第171頁)。顯見被告所稱有同仁向伊反應問題,且向原告陳恩榮之主管陳述陳恩榮之差勤問題前,陳恩榮之主管早已知悉等情,應屬有據。㈤至原告主張其主管因接收被告指摘之不實言論,降低對原告

工作表現之評價,影響原告之績效考核及升遷部分,原告僅提出莊明旗傳送「Promotion: Leader of N2 PO loop andsupport N2 tool startup as poineer ?」等文字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9頁)為憑,無從證明原告有喪失升遷機會或績效不佳之情形,更無從證明原告二人之績效考核及升遷機會受影響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二人縱因被告所陳述之內容,而於後續接受公司相關調查,致其身心疲憊、影響工作進度,然此究非原告二人於本件起訴主張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莊明旗、李唯賓,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