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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被 告 高慶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變更為陳銘僑,原告具狀承受訴狀並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線上申請1筆信用貸款及1筆信用卡,債權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敘述如下:⒈個人信用貸款部分:本金497,560元,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辦理信用貸款貸放520,000元,而被告繳至113年11月19日,經催討後於114年11月24日繳款10,400元,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利息計算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歷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71%+11.78%年息為13.49%計算,暨本金未依約還本或繳息起,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計新臺幣1,500元。⒉信用卡部分:本金16,2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業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 1 497,560元 113年10月20日 13.49% 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13,747元 113年12月17日 14.98% 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511,307元附表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 1 497,560元 (個人信用貸款) 113年11月20日 13.49% 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16,281元 113年12月17日 14.98% 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531,571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