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吳進發被 告 賴怡君
居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並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之住所在新竹市○○路○段000號8樓6。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並經本院查詢被告申辦電話時之帳寄地址亦於「嘉義市區」,且被告起訴時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電話申辦資料查詢及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狀,附於本院卷及限閱資料卷內可憑;再者,本院按原告陳報被告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等文書,由該址之社區守衛代收,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收受,本院亦依職權查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且依卷存資料,兩造間亦查無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