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政龍被 害 人 BG000K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方欣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14年2月18日所核發之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於報案時,未告知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故聲請人協助其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並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核發,惟事後被害人告知其與相對人關係為家庭成員,聲請人另聲請民事保護令,並於114年4月9日核發,為防止日後相對人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暫時保護令罪,建請撤銷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二、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因相對人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核發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保護令裁定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聲請人前開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本院000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害人與相對人既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已取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揆諸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已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此有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因上開暫時保護令而受到規制,本案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可由上開暫時保護令取代,被害人已無依本案跟蹤騷擾保護令保護之必要性,爰准予撤銷之。
四、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