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保護令114年度跟護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BF000-K112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錢佾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新竹市○○區○○路○段○○○巷○號,並遠離該場所至少一百公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BF000-K112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之被害人,本裁定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裁定就聲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追求伊,前對伊有跟蹤騷擾之情形,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核發書面告誡。惟相對人於114年1月26日至114年4月6日期間,持續以Instagram、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伊,爰依法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3、37至45),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仍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