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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4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關 係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債戶)及

領錢,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以下合稱聲請人,個別則直稱姓名)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2日起,因腦溢血等疾症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身分證、林口長庚醫院之相對人手術出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A01於114年4月9日與相對人對話之錄影及對話譯文、相對人失能診斷證明書、聲請人A01為相對人與仲介公司簽訂之外籍看護契約、林口長庚醫院之兩造母親胡曾秀英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受復健治療之治療單(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住院期間照片、聲請人2人(含子女)帶同相對人國內外旅遊等照片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8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坐於診間椅子上、應答其姓名及回稱並無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甲狀腺亢進、攝護腺肥大、肺部退化、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及疑似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知道名字、生日及身分證字號,認得兒女,不會算數,不知道年齡,也不記得太太已經過世,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及疑似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9月1日家鑑11412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心裡衡鑑及療育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之親屬關係?)相對人的配偶已經過世,有四名子女,除關係人A04外,聲請人A01、A02二人及長女A05;A05平常很少接觸相對人,不清楚A05的意見為何等語。聲請人A01願承擔相對人輔助人之職責,關係人A02表明同意、並願進行事實上之協助之意,關係人A04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聲請狀所建議的人選沒有意見,只要能夠善盡輔助人的義務好好照顧相對人,協助管理好其財產即可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A04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各情,以上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相關事證可稽。是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