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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8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關 係 人 A04

A06

A05

A07

A03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8(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8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

(二)申辦電信門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智能障礙及自閉症,於民國108年初次鑑定為第一類輕度身障,並有身障證明,後於113年重新鑑定,鑑定結果為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聲請人有基本溝通能力,且書寫能力較口語能力優秀,日常生活皆可自理,無須協助,於113年6月自○○高中門市服務科三年級畢業後即安置於○○○○○家園、並使用○○工坊日間作業設施資源。聲請人父母離異,伊於109年11月隨同母親、手足搬至母親娘家居住(同外祖父同住),後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遭外祖父猥褻判定在案,因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考量聲請人為智障礙者,理解、陳述能力有限、人身安全等,故於110年2月26日出於保護聲請人,而將聲請人安置於保母家。聲請人於保護性安置期間,所有財務(包含外祖父賠償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均由社工科協助保管,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之保管,曾有召開3次會議。後因聲請人成年,是113年6月3日社工與新竹市政府社工科、聲請人點交託管之陽信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復於113年9月24日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姑姑提供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及印章予新竹市政府身障服務中心保管。後因考量聲請人已有穩定使用○○○○○家園、○○工坊日間作業設施,且○○○○○家園表示可協助聲請人進行財務管理,故社工已於114年3月31日將聲請人託管之存簿及印章等交還給聲請人。後因聲請人母親知曉聲請人之存簿、印章已交還聲請人,且確認聲請人父親無負擔○○○○○家園之費用後,旋即於114年4月9日向○○○○○家園表示期望停止聲請人使用該資源,為求節省費用開銷,○○○○○家園回覆將協助管控聲請人財物使用金額、待判決115年12月30日期限到期後,將會協同討論是否返家,是以聲請人母親聽聞後才繼續同意聲請人使用○○○○○家園,綜上,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及自閉症等,以致對財務、金錢概念薄弱,且聲請人父母均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有二心,2人之說詞、欲為之計畫皆未考量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等、未來工作或生活保障等,是為保障聲請人財產安全,故爰依民法第15-1條第1項、第1113-1條之規定聲請輔助宣告。聲請人名下現有財產約有70-80萬元,聲請人父先前有向索要金錢未還,亦未支付過扶養費。聲請人母知曉社工將聲請人之財務返還聲請人,且確認聲請人父無負擔聲請人安置費後,曾有不顧聲請人安危,向安置機構表示欲停止聲請人使用該資源(理由係節省開銷),並要求將聲請人帶回伊與聲請人外祖父共同居住之住處之行為,亦曾有欲向聲請人借款8萬元之行為(原因係為替聲請人二姊繳納半年之房租費用)。大姊A05現年23歲,與男友同住於新竹縣湖口鄉。二姊A06現年21歲,於科大就讀,平時在外租屋。么弟A07現年17歲,就讀高中,平時與聲請人母同住。因聲請人父母皆對聲請人名下財產別有二心,未考量聲請人個人狀況、身心障礙情形,亦未替聲請人考量未來工作狀況等,明顯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其3名手足,大姊工作較常人複雜,且又與男友同住;二姊為在學大學生,平時無獨立收入且居於學生宿舍;夭弟為未成年人,自身皆仰賴聲請人母扶養,故皆無法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是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詢問表、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A002於該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沒有包尿布及同意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目前一般語言溝通及表達尚可維持基本能力,亦具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之能力,但在高階認知功能部分分析、綜合與推理則較明顯有困擾,可能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而需要他人從旁協助處理。故經評估後,相對人目前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因前述之發展性疾患,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4年12月22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532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父親為A03,母親為A04,兄弟姊妹方面共四人,長女為A05,次女為A06,三女為聲請人,長男為A07。(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聲請人法律及財務事項。目前聲請人安置在○○○○○家園等語。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A04、二姊A06均到庭表明同意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出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關係人A04並到庭陳稱:我們有聯絡A03,但是不知道A03的意見為何;我認為網路購物要經過社會處同意,聲請人會亂買等語,關係人A06亦到庭陳稱:沒有到庭的A05及A07應該也沒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5年1月16日筆錄)。查聲請人其本身無配偶、無子女,而其父母及姊弟均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亦如前述,另聲請意旨並陳稱:聲請人大姊反對聲請人姑姑協助聲請人管理財務,為避免聲請人家中產生嫌隙,亦難堪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聲請人外祖父曾對聲請人行不軌之事,亦顯不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責,且關係人A03、A05、A07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其等應皆無出意願任聲請人輔助人之職。

(二)茲查聲請人本身確有仰賴他人協助生活、法律及金錢上等各項問題處理之實需,而其及其代理人亦聲請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見同上筆錄),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亦致函本院表稱:建請若由親屬擔任輔助人顯無不當,請優先審酌選任之等語,又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與聲請人無利益衝突,且係負責給付身障生活補助、維護權益、提供相關福利服務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爰認為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輔助人較能達到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目的。從而,本院參諸上情,並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轄下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社政主管首長,且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故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另參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社工、各關係人等人之意見,以及聲請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聲請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社工、各關係人等人所陳各情,併酌定聲請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雖關係人新竹市政府以上述函稱願任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本件自仍毋庸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