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邵曉玲相 對 人 余美蕙關 係 人 邵秀蘭
邵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美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邵曉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次女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無回復可能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民國115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50000088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邵秀蘭、邵秀蓮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關係人邵秀蘭表示同意,關係人邵秀蓮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若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