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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114年度輔宣字第45號114年度家暫字第133號聲 請 人 伍昱睿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英瑛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柯懿倢

陳宥谷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叔,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然新竹市政府社工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未受妥善照料,口腔有異味,手腳冰冷僵硬,民國114年1月4日聲請人之兄長伍德祐過世,新竹市政府社工未及時處理遺產相關事宜,另有諸多失職之處,聲請人為了勝任監護人職務,參與長照專業人員訓練課程,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照料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受監護宣告人曾清楚表達不願意接受原監護人之安排前往康福長照中心,有表達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受監護宣告人明確表達願意與聲請人同住或住在斗六附近長照中心,現居機構距離斗六市過遠,造成聲請人照顧困難。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變更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開具伍德祐、受監護宣告人之遺產或財產清冊。㈡聲請處分伍德祐不動產等遺產。㈢申請監護人賣不動產時保護權益。㈣聲請依法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㈤聲請由新竹社會處指派專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監控事宜並回報法院。㈥聲請變更監護人為聲請人。㈦請求變更受監護宣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㈧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㈨請求暫時命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遷至斗六市或其周邊附設之長照中心。㈩命監護人於假處分期間,定其提交給法院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健康照護及財務管理報告。

二、關係人則以:希望維持原監護宣告裁定,另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共同繼承,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居住在養護機構多年,初步不反對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屋分配價金之提議,至於房貸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對伍德祐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先就前開債務處理完畢後,再討論是否聲請准許處分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市政

府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關於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改定,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⒉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經訪視兩造、聲請人配偶、子

女、關係人陳信宏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弟及弟媳林美玲、新竹市政府社工等人,結果略以:「一、相對人現安置於康福長期照顧中心,由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期間,其生活照顧與醫療安排均屬穩定。實地訪視評估,機構環境寬敞整潔,臥室與被褥乾淨,相對人外觀與衣著整齊,無異味;機構人員每週三次協助沐浴、每兩小時更換尿布與清潔私密處,並協助翻身、拍背,早晚各15分鐘進行復健牽引機運動,並於有特殊需求時即刻聯繫市府社工處理。市府與機構合作順暢,未發現有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基於監護制度之續續性原則,維持現有安排,有助相對人生活穩定及適應。二、聲請人係於其手足(即相對人之配偶)過世後,經市府通知,方得知相對人已受安置並經法院監護宣告之事實,惟於該時,相對人已安置逾3年,且由市政府聲請監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1年。

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感情融洽、互動頻繁,然在政府部門通知前,對其安置及受監護宣告全然不知,此與客觀事實顯有矛盾;另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均為相對人配偶之共同繼承人,對相對人財產具有潛在利害關係,監護職務涉及財產管理與法律代理,基於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法院對與受監護人存在繼承或財產爭議之聲請人,應審酌其動機及適任性,此於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觀之甚明,以確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與財產利益。三、再者,聲請人於調查過程中,對過去與相對人之互動經驗之詢問表現出不耐情緒,並情緒激動、大聲咆哮對於市府社工、法官及調查方式之不滿,驚動調保室同仁與法警;市府社工亦反映其多次於公務機關情緒失控,且據聲請人長子陳述,聲請人過往曾以暴力或威嚇方式處理家庭衝突,此等情緒管控與溝通模式,顯不符合監護職務所需之耐心、理性與穩定性。四、至於相對人意見之審酌,相對人於訪視期間,在時間、地點及財產管理等辨識均與事實不符,評估判斷能力受損,是以即便相對人於聲請人至機構探視期間,曾表達欲與聲請人返回雲林之意思,然依當前評估,相對人自主決策能力受限。依據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雖需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惟該意見應基於理性判斷為前提,且不得違反其最佳利益。是以,相對人此一表達,難認出於理解現狀及後果之自主意思,若據以變更監護人,反可能損其生活穩定與照護品質」,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卷第383至394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現階段由受照顧穩定,未有明顯疏忽、不當照顧之情事,難認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有何不適任之情,故認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部分:

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示,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者,惟監護人而已,其餘之人並無處分或聲請許可代理處分之權限。

⒉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新竹市政府,聲請

人既非監護人,自不得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㈣關於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視訊方式會同鑑定人即桃園國軍總醫

院新竹分院醫師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訊問受監護宣告人身分證字號,平日由何人照顧生活起居等問題時,受監護宣告人均重複陳述「身分證字號」,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有訊問筆錄可參(見114年度輔宣字第45號卷第25至26頁)。另參酌鑑定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鑑定結果認:「受監護宣告人目前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能力,人際溝通能力受損嚴重。須仰賴他人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受監護宣告人因血管性失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仍然符合監護宣告標準,可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處理其事務」,該醫院114年11月25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483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依此,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在法律上仍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受監護宣告人變更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按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

⒉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臨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原監護人並

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不周之情事,已如前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已屬於實現本案之請求,亦即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已取代本案之聲請,已逾越暫時處分之目的,實非妥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變更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