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柏文相 對 人 黃政聲關 係 人 黃柏中
黃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政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柏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政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柏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子提出聲請,有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李卓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喪偶,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柏中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黃雅玲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柏中均為相對人之子,對其生活事項知之甚詳,若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柏中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判斷能力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