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9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A01關 係 人即輔助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實際住所地係桃園市○○區○○街000號,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專屬上開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洽,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