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王郁霖
王教勛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高櫻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櫻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郁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櫻娟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高櫻娟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王郁霖之同意。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郁霖、王教勛(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姓名)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子,應受輔助宣告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強迫症、憂鬱症及認知障礙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王郁霖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另受輔助宣告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或解除金融機構帳戶、設定或解除定期(儲蓄)存款、申請或解除網路銀行、登記、變更或廢止印鑑章、設定或變更金融帳戶相關密碼、與同一交易對象所為之契約法律行為(包含買賣、借貸、提領現金、匯款、轉帳等),如該行為單月累積合計金額(價額)逾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經輔助人書面同意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王教勛同意選定王郁霖為輔助人。
㈣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筆錄㈤應受輔助宣告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王郁霖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曾經無故提領大量現金,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聲請部分,聲請人就聲請之原因釋明不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即不得無正當理由而過當限制受輔助宣告人權利,故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高櫻娟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王郁霖之同意。
編號 內容 1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2 開設或解除金融機構帳戶、申請或解除網路銀行 3 設立或解除定期(儲蓄)存款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每月總額超過新臺幣6萬元 5 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6萬元之法律行為